北京市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1/11/23)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近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
一、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只能到一家银行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并存入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银行向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的存款证明。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有结余的,银行应当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和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将余款划转到拆迁人的账户内。
二、受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与市国土房管局就本通知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承诺书。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
四、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其中,拆除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还须在购买、建造或者承租住房发生首次支出时,凭下列材料支取全部补偿款:
(一)购买住房的,提交购房合同。银行依此将支取款划入售房单位(人)的账户。
(二)建造住房的,提交政府的宅基地批复或其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要求直接提现或者用于其他支出的,应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近郊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计算,属于原住房所有人应得部分,被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部分,按财政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近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
一、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只能到一家银行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并存入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银行向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的存款证明。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有结余的,银行应当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和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将余款划转到拆迁人的账户内。
二、受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与市国土房管局就本通知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承诺书。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
四、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其中,拆除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还须在购买、建造或者承租住房发生首次支出时,凭下列材料支取全部补偿款:
(一)购买住房的,提交购房合同。银行依此将支取款划入售房单位(人)的账户。
(二)建造住房的,提交政府的宅基地批复或其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要求直接提现或者用于其他支出的,应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近郊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计算,属于原住房所有人应得部分,被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部分,按财政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