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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

文章来源: 中国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12-05-08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规范土地利用,加强新村建设中的房屋销售、出租和权属管理,根据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绿化隔离地区是指城区中心大团与10个城市边缘集团之间的环状地带,以绿化建设为主,绿化配套及新村建设为辅的地区,涉及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昌平区、大兴区,中关村地区及其周边涉及绿化环境建设的地区,也适用本办法。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涉及土地置换审批、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以及房屋销售、出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确保实现绿化用地125平方公里,其中非农业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经认定的原有用地规模。
    第四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在绿化建设中,应当按原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实施。
    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由各有关区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农用地置换周转期服穿得超过两年,周转期满后应当实现农用地总量不减少。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住房建设计划和农民搬迁、商品房销售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绿化隔离地区新村建设。
    第五条 各有关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工作的领导,保证土地置换的顺利进行。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尽从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土地置换工作的实施,确保土地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土地置换的审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置换。
    (一)新村建设以及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时,符合农用地置技周转计划的,经所在区国土房管局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可利用整理旧址复垦的农用地(绿化用地)与需占用的耕地进行置换。
    (二)国有企业用地或者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置换的,经双方同意,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利用整理国有建设用地复垦出的农用地(绿化用地)与需占用农村集体耕地进行置换。
    第七条 申请土地置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国土房管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置换申请书(呈报表);
    (二)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
    (三)置换土地附图(图中应当注明建设用地、绿化用地及新村建设自用或开发用地的范围);
    (四)土地置换协议书或土地置换方案。
    第八条 区国土房管局在受理置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审批。其中需由市政府批准土地置换的,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需由区政府批准土地置换的,要同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土地置换经批准后,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作相应变更,置换双方要尽快实施置换方案,并保证农用地总量不减少。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它农村集体土地,置换后需要征为国有的,由区国土房管局在受理置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土地置换手续时一并办理征地申报手续。经区政府同意,持下列材料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一)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
   (三)项目投资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
   (四)有关图件。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收到上报的土地更换和征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
    土地置换和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区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批件后3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复,并及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按农民自住房1:0.5比例开发的商品房用地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可以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二条 在实施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时,农民按1:0.5比例建设的商品房部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按即缴即返的原则办理,作为市政府的投资,主要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于新村建设涉及农业劳动力安置的,由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主要通过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和发展第二、三产业等形式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审核问意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由土地和规划部门确定项目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经营性绿化产业项目以及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绿化用地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绿色产业项目建成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投资者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他项权利证。经营租赁的最高年限,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
    (二)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置换和征地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农用地转用计划列入区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内。
    (三)利用经营性绿地以及利用与其相适宜的配套建设用地进行国家限制项目建设的,要按程序单独申报。
    第十六 本办法实施后,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占)用的程序审查报批。

第三章 房屋搬迁
    第十七条 依据京政办发[2000]20号文件有关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至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完成以前,除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在绿化隔离地区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入户和分户;
    (二)新批宅基地
    (三)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现有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
     暂停限期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搬迁时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住户房屋搬迁的,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补偿。
     (一)在搬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住户,可以按用建安造价购买新建楼房,住户原有正式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经乡(镇)政府批准,也可采取产权对换、差价补偿等形式取得新建楼房,购买及以其它方式取得的房屋数量由乡(镇)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但是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住户,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腾退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也可按照原房建筑面积采取产权兑换、差价补偿的形式取得新建楼房。取得新建楼房面积由乡(镇)政府确定,但每处宅基地取得的新建楼房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申请自行安置的住户,可以领取腾退费。腾退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其原有正式住房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倍计算。
    (三)申请外迁安置的住户,其原有正式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同时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发放搬迁安置费。接收迁入的乡(镇)、村应当按照当地农民的用地标准安排生产和生活用地。
    第十九条   不宜在隔离地区发展的企业(含中央、市属企业),经其所在地区的区政府认定,应当搬入指定安置地区。接收搬入企业的区、县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对按原用途使用土地的,可以接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改变原企业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在开发区进行建设的,按开发区有关办理。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和农民意愿,制定房屋搬迁具体方案,并报所在区政府备案。
    对房屋搬迁的具体方案有争议的,由所在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土地房屋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占用耕地用于绿化建设或者利用拆除宅基地、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建筑物腾退出来的土地实现绿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登记或土地变更登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登记文件、证书和图件上注明土地类型变更情况。
  属于经营性绿化产业项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在批准土地置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置换中涉及征地和供地的,用地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按以下要求申请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一)有偿供地的,在土地使用者全部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划拨供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领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后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予以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房屋的出租、销售
  第二十四条 出租新建楼房的住户,应当到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新建楼房的住户,可以依有关规定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户自用房1:0.5比例开发的商品房,需要内销预售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需要外销预售的,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批准后,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立契过户、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涉及国有农场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职能,由国有农场组织项目的呈报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