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安排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根据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要求,对行政征收权力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行政征收行为、改进行政征收质量、提高行政征收水平具有根本作用。
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化安排首先需要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性质和内容,这关系到征收权力的宏观分配。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一样,行政征收权力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力,以税收权为例,按照“无代表则无税收”的逻辑推论,税收权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应当归属议会并被视为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征收权可以视为一个权力体系,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征收监督权是行政征收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税费设定权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或法律授权,可以行使有限的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征收的监督应当是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全面监督,征收监督权应当合理配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其次是行政征收的主体定性。行政征收的主体向来就是行政强制程序控制的焦点问题,各国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在这个问题上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以我国为例,行政征收究竟由谁来决定、由谁来实施一直处在争论之中,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主体应当司法化,即一部分行政强制征收要由人民法院来决定,绝大部分行政征收的实施都应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为之;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征收不论决定还是执行都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因为它本身就是行政权的范畴。以上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但在笔者看来,行政征收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资格才是问题的关键,换言之,某个主体能否成为行政征收的决定者或者实施者关键看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资格,这种资格包括它在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也包括它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还包括它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我国之所以会有一些学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征收有所担心,关键是对其在法律上承担责任能力的怀疑。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4条就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处分,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予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可见,其对行政征收的主体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对于这中间的法律机理,台湾行政法学者李惠宗有过非常精辟的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