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及其《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表》(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标准执行。
对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违法案件,司法机关不予立案而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处理的,税务行政处罚也按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中所指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与税务行政主体相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发票印制、保管、携带以及使用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税务代理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和管辖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涉税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并送达税务行政相对人。执法文书应当载明行政相对人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执法税务机关名称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
第二章 处罚标准
第一节 不予处罚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但税收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处罚的情形除外;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或者发现之日起计算;
(三)因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免予处罚标准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予处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下列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文书发出前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或者逾期办理验证、换证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逾期将全部银行帐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3、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4、纳税人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5、纳税人逾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
6、纳税人逾期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7、税控装置属纳税人非主观故意损毁,事后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及时修复或更换且未造成涉税数据永久丢失的;
8、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9、扣缴义务人逾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二)在税款征收中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主动改正的: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但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缴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
(三)有以下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税款流失的:
1、逾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2、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但能按主管税务机关限改要求改正的,且未造成丢失发票、发票登记簿的;
3、纳税人未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发票保管制度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改正的。
(四)非暴力行为干扰、拖延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经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口头教育后予以改正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从轻标准
第九条 下列情形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举报他人违法事实经税务机关查实的;
(二)对既成的违法事实税务行政相对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将危害后果降至最低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在税款征收中有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
(一)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虽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虚报亏损额10万元(含)以下且占实际亏损额10%(含)以下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2000元以下的;
(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2000元以下的;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全部应纳税款小于5%且税款额小于2000元并主动配合税务部门查处,依法补缴税款的;
(五)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全部已扣已收税款小于5%且税款小于2000元并主动配合税务部门查处,依法补缴所扣税款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私自拆本使用发票,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第十二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一般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标准中未列举到的其他违法情形,按照一般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应当按一般标准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从重标准
第十五条在日常税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纳税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限改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超过限改期限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二)纳税人拒绝办理税务登记证的;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纳税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并造成涉税数据永久性丢失的;
(六)纳税人拒绝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
(七)纳税人拒绝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十)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的;
(十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的;
第十六条在税款征收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虽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虚报亏损额100万元(不含)以上且占实际亏损额50%(不含)以上的;
(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全部应纳税款超过10%且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超过10000元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缴应纳税款,造成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的;
(五)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超过10000元的;
(六)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全部已扣、已收税款超过10%且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超过10000元的;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
(八)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200000元(不含)以上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接收)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在5000元(不含)以上。
第十七条在发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发票单联填写大头小尾的(指发票联金额大于存根联或记账联金额);
(二)发票项目栏未填或未按实际服务项目填写的;
(三)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四)擅自跨区域使用发票的;
(五)涂改、挖补发票的;
(六)超越开票权限代开发票的;
(七)提供应税劳务,拒绝开票的;
(八)两次(含)以上出具假发票的;
(九)在一个月内出具假发票单张金额>10000元或累计金额>20000元的;
(十)虚开发票的;
(十一)转让、转借发票的;
对纳税人向他人提供(接收)发票并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与转让转借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熟高的原则执行;
(十二)转让、转借发票监制章的;
(十三)拒绝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十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
(十五)未取得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十六)取得发票时要求变更金额项的;
(十七)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单位(个人)购买发票的;
(十八)私售、倒买倒卖假发票的;
(十九)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二十)盗取(用)假发票的;
(二十一)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假发票的;
(二十二)指定的发票印制单位以及其它印刷企业(个人)非法印制发票、完税凭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十三)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造成空白发票或发票存根联丢失的;
(二十五)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超过25份的;
(二十六)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八条在税务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拒绝在税务检查取证材料、笔录上签字确认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藏匿、销毁、转移税务检查证据材料无法弥补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与资料的;
(四)纳税人、扣缴税款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在200000元以上的;
(五)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采用粗暴方式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造成税务执法人员受伤害的。
第十九条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一)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不含)以上行政处罚又犯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聚众闹事、围攻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恶劣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处罚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实施。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仅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以及拒不协助税收征管的)的行政处罚,由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将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呈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
第二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外,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应由执法人员依法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提请审查部门审理后,呈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税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应给予从重处罚以及需要突破本标准处罚的,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确认。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按照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顺序确定适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正式的处罚决定书前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以规范的税务文书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未经告知程序的,不得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提出处罚听证申请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且不得收取听证费用。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施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中的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本标准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雇工7人以上纳税人按处罚标准一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中所列处罚单位名称为“倍”的,是指依据不缴、未缴、少缴的应纳税款为罚款计算依据。即标准罚款数额=不缴、未缴、少缴应纳税额ⅹ处罚倍数。
第二十八条
对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违反本标准作出税务行政行为,依据《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南通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标准自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有关标准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抵触时,由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及时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