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管局、国土房管局、各拆迁代办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市房地产业协会:
《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办公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拆迁,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拆迁项目“四合法、四公开、一到位”制度,即:项目合法、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补偿安置方式合法;公开拆迁政策、公开补偿安置方案、公开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以及评估机构、监督部门的办公地点和联络方式、公开补偿安置程序以及办事流程;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必须落实到位,确保拆迁行为公正、公开、公平。
第三条 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房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拆迁前期摸底调查工作,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摸底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现场调查必须三人以上,并实行拆迁单位、拆迁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制度。
第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中为获取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串通被拆迁人弄虚作假,多报被拆除房屋面积、户数、财产损失,虚报拆迁费用,增大拆迁成本等损害拆迁人的利益,或者串通拆迁人刻意压低补偿费用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经调查属实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并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调离拆迁工作岗位;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中不依法定程序实施拆迁,滥用强制手段损害被拆迁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采取违法停水、停电、停气、断路、上门骚扰、恐吓等野蛮拆迁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凡拆迁程序不完善、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和安置房源不落实、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律不得组织强行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不得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书面警告,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书面警告,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通过非正常手段,采取在竞选中以回扣、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开展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待岗培训,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三)未经选举,擅自接受他人委托,参与拆迁评估活动,严重影响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拆迁当事人另行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拆迁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一年内两次以上报告不被采信的,取消其拆迁评估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