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当拆迁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拆迁行为不服欲起诉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那么拆迁户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够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求呢?
这个问题在最高法的裁判观点中有明确: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当拆迁户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欲起诉时,此时不应对拆迁户分配过高的证明责任,拆迁户仅需提供初步的证据,无需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法院不应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最高法的裁判观点对广大拆迁户立案难、举证难的问题提供了有利支持,尤其是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要求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该裁判观点充分保障了广大拆迁户的诉权,同时也为今后拆迁户遭遇同类案情提供了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