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违法强拆导致的生产生活必需品损失要赔
在房屋征收和拆迁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往往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强行拆除房屋的,导致原告根本来不及转移物品,更不用说对其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一般情形下由原告对其损失提供证据,当由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此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对原告生产和生活物品损失的举证规则,即:“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在由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对于原告的合理物品损失,法院应该支持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应当结合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进一步明确了“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征收拆迁案件,明确将“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列入了直接损失的范围。今后遇到政府强拆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赔偿时,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将被征收人本可依据行政补偿程序依法获得的奖励、补贴等给予赔偿。
三、进一步明确了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
以往大量的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案件中,一些政府部门企图以拆违代拆迁加快征收进程,最终却以极低的赔偿款对被征收人敷衍了事。为了有效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在以前的判决中也有所体现,这次最高法将其吸收进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为以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依据。
赔偿不同于补偿,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此次新的规定体现了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今后对于企图以拆违代拆迁、拆危代拆迁等违法现象将是一个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