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估价时点选定原则: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南》等,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向拆迁户征收房屋时,对拆迁户应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是,不能低于征收决定宣布之日被征收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后,应尽快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及时补偿被拆迁户,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征地补偿的实质公正。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间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是一成不变、孤立、生搬硬套地强调无论征收项目规模、征收日期、是否存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同时,在实际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署日或补偿决定作出之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至位日的差异,都将征收决定宣布为评估时点。
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评估时间点应考虑的因素:
法院不能轻易轻易否定“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机的合理性。判决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适用有效期"。要参照《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无正当理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宜在一年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
(2)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在一年内作出赔偿决定,是否有被征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补偿决定时间明显延迟,且主要是归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根据超过“申请有效期”的补偿报告,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的,不宜继续坚持必须将“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确定赔偿的时间点。
(4)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房屋征收,应当给予补偿后搬迁。在这里所说的“对拆迁户给予补偿后”应该作限缩理解,即不仅是签署协议或者做出赔偿决定,而且应该理解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或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房或产权调换房屋已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依法提取相关凭证和钥匙)。
(5)征收房屋的面积是否过大,一年之内执行完毕,并且有分期执行征收决定的情况,并且被征收人在强制搬迁之前仍继续由被征收人正常使用。
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拖延问题:
如果拆迁户提出的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固定和提存相应的补偿内容,并不能懒惰地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以反复协商代替补偿决定,甚至以权谋私,导致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多年未得到解决。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拆迁户的补偿与安置权益,而且增加了相应的补偿与安置成本,也损害了政府的法治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