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清苦常相伴,有了诉讼总要判”。
终于,NM区法院在2015年3月作出了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城市规划局作出的5份撤销规划许可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认撤销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但不给予撤销。原告房屋所在地位于国家法律规定禁止建房的百花湖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规划许可决定必将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故NM区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其实我早已预料到,在行政诉讼中撤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条件极其严格,无论是旧司法解释抑或是新法律规定在此类事项的规定上都是一致的。
究其根源,其核心就是司法权要能监督纠正行政权,但又不能肆意干涉行政权。对于非明显超越职权或重大违法情形,法院是很难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判决的,而对于行政诉讼律师而言,在诉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原本该撤销但因公共利益给予保留而只确认其违法的司法判决成为最常见的行政判决种类。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理解至今众说纷纭,确定的是,它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对于法律的规定,律师虽不甘心也只能遵守。虽然最后这个判决结果并没有达到最佳的效果,但闭目想来也只能如此。
确认撤销规划许可行为违法的判决出炉后带给委托人难以言表的喜悦,就像久处黑暗的人终于看到了一缕阳光,强心剂般的感觉使委托人信心倍增,人也变得轻松起来。相反,我却找不到神清气爽的感觉,因为我清醒地知道,万里长征路刚刚走稳了第一步,后面的路是荆棘密布还是一马平川,尚未知也!
接下来怎么办,从目前的情况看只能是没有退路地继续前行,因为考虑到全部委托人房屋都已经遭遇强拆,我们别无选择。之后和前4个强拆案件保持一致,我们相继向中院提起强拆诉讼。
2015年5月1日,我国法制史上迎来了一个具有时代转折意义的日子,那就是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自此,在我国实施了25余年之久的旧《行政诉讼法》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颠覆了传统的行政诉讼理念,赋予了相对人更广阔的权利保障空间,也重新划定了行政机关的诉讼角色和权利义务。顷刻之间,新法的实施给行政诉讼带来了生命般的活力,更给行政诉讼律师带来了难得的机遇。
有专家学者著书言道“《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应当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抓手,也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块试金石”。
此言不为过也!
然而事情就是这样变化莫测,不管你信不信。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并删除了旧《行政诉讼法》的部分规定。如旧法的第23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新法中该条款后半部分规定被删除(取消了管辖权的上转下),即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不能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于是乎麻烦来了。在我们起诉的强拆案件中大概有10户左右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立案的,该案件从法律适用上来说仍应适用旧法的规定。这样中院在受理该批案件后不久,即根据旧法的规定将其中4个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NM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余的案件则留归本院继续审理。
问:中院的做法有毛病吗?元芳,你怎么看?
答:没毛病。换成是我,也愿意让别人多干点自己少干点,理解万岁吧!
最终结果:全部强拆案件被法院管辖分割成两部分,NM区法院4个,中院15个。
接下来的时间里,等候开庭就是我主要的工作。无论是对委托人还是律师来说,等待的时间永远都是漫长的。
几个月过去了,两个法院都迟迟没有开庭的消息。就在花儿要谢了的时候,却等来了一个意外的“惊喜”。
也许是诸多的诉讼给拆除机关带来的舆论压力,抑或是碍于违法行为给内心带来的谴责,又或是受息事宁人的思想影响。拆除机关主动和委托人联系,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并声称希望律师到场。
听到委托的人转述,我从心底来说还是很高兴的,如果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这对于双方而言都是很完美的结果。为了抓住这一点微薄的希望,我和同事毫不犹豫地动身前往。
可惜,“爱情不是你想买,想买就能买”。
实践再次证明,一厢情愿的事情终究是靠不住的,这个在爱情中不变的真理同样适用于谈判。整场下来,机关负责人避而不见,出面应付的人唯诺含蓄,满口不着边际的胡言,活脱的尴尬景象。唯一清醒的话题就是“先撤诉、再商量”。
结果就是,这样的谈判想不完蛋都难。
谈判的破裂反而坚定了我要把诉讼进行到底的信心,不管这条路有多么的漫长、多么的艰辛、多么的未知,我已经没有办法选择它。它就像一个高速旋转的陀螺一样,何时能停下,决定权已经不取决于我了。
2015年的夏天,终于等到了强拆案件开庭的消息,这一次NM区法院仍旧走在了中院前面。因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官承办,4个案件分别开庭,我要求合并审理未获许可,最后无奈只能分别前往。
依旧是这个熟悉的法院,依旧是这个熟悉的法庭,依旧是这个熟悉的法官,而我依旧是坐在这个熟悉的位置上。
有了违法撤销规划许可案件做铺垫,强拆案件审理的异常顺利,庭后不久我们就分别收到了确认强拆违法的判决书,之后被告不服随即提起上诉,将强拆案件又一次带进了中院。与此同时,中院的15个强拆案件也传来了开庭的消息。而让我没有想到的是,这次的开庭引发的却是一个纠错程序。中院显然也关注到了案件的共性,决定将全部案件集中开庭,这对于我来说是个难得的好消息。终于不用在为一个诉讼程序反复去跋涉了,即便是唇齿留香的酸汤鱼在对我频频摇头摆尾。
同样是这个夏天,中院开庭审理了全部的强拆案件。这是一个我看来不存在任何法律难点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长审查得很细致,询问了委托人,盘问了案件的来龙去脉,调查了每一处可能的细节,如此详实的庭审让我意识到中院的重视和法官的尽职。
意外的却是,庭审后中院的一个决定再次让案件横生枝节。
接到主审法官电话时我恰逢在江苏出差,他直言不讳地告诉我“合议庭认为我们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强拆行为是城市综合执法局实施的,其虽是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但合议庭认定其自身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符合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条件。故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城市综合执法局,而不应该是设立机关区政府,并同时要求我们变更被告”。
我对他解释道“全部案件之所以以区政府为被告,起诉至中院的原因是区法院对于被告性质的认定,变更区政府为被告更是缘于区法院的释明,现在如何还能再变更回去,这样岂不是给原告无辜增加诉累。而且,NM区法院已经对移送的4个强拆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区政府不服已上诉),如果在中院的类似案件要变更被告,NM区法院的判决该如何处理?如何保持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可能是我的这番话打动了他,沉默片刻后他回复我待合议庭合议后再联系我。
实话说,这个消息让我产生了一种莫名的隐忧。
几天后,主审法官再次联系我,观点鲜明地表达了看法“本案被告必须重新变更为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否则中院将履行法定权利”。我试图在做最后的努力,反复地和他交流,他虽郑重表示对诉讼情况的理解,但依旧坚持合议庭的处理决定,并明确告知我造成这个局面不是原告的错,是区法院的理解错误造成的。
最后,他的一句话打动了我“案子要抓紧时间进入实体审理,不要再为这个事情纠结了。”
面对他的坦诚,我也言明了自己的担心。一旦再次变更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中院就没有了管辖权,会不会再次将案件移送至区法院审理。如此的循环让人苦不更迭,这一点是我万不能接受的。
他言之凿凿地告诉我“案件的管辖问题已经请示过高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变更后案件依然由中院管辖,不再移交区法院。”听到他的解释,我知道自己的坚持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只能在最快的时间里重新修订了诉状,说服了委托人。被告变更后需要重新开庭,没有办法,我只能又一次长途跋涉。
重新变更被告以及二次开庭让委托人怨声载道,坚持认为这是中院在故意刁难,导致委托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情绪很重的后果。
庭审后我和审判长交流“如何处理NM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4个强拆案件?”他笑着告诉我:“这几个案件还没有到中院,即便到了,也未必是他审理,至于怎么处理,就要看承办法官的做法了。”
面对他的坦诚,我竟无言以对。
大概在数月后,中院作出了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未上诉)。面对这个意料之中的结果,我没有感到什么欣喜,而让我感到非常意外的却是NM区法院判决的4个强拆案件,被告在二审开庭前都选择撤回了上诉。
至此,全部案件的强拆诉讼程序结束。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几番辛苦下来,案件最终却出现了一个滑稽的结果:相同的部门针对相同的对象实施的相同行为,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4个案件认定是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15个案件认定是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强拆行为违法,且两类判决都已生效。这种情况在我代理的行政诉讼中实在是罕见的。
拍着胸脯说,这个奇葩结果也是我在诉讼前没有预料到的。
连载五:负重前行,明日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