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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阳百花湖别墅区违法拆迁案承办手记(连载二:法庭交锋)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10-21
曹星律师
 
  连载二 法庭交锋

  说白了,诉讼这东西就是“做好了伤人,做不好伤己”。

  凭心而论,无论是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其实都无法掩盖诉讼永远是一把双刃剑的事实。而律师提起诉讼的前提在于对案件事实的精准熟悉和把握,对案件证据的精心采纳和收集。“证据和事实”才是律师提起诉讼的核心和根本,犹如我们走路的两条腿般缺一不可。而对于劳心伤财的滥诉、冒诉、恶诉行为,我们应坚决杜绝。

  为尽快熟悉案件情况,备战庭审。在梳理案件证据资料时,我发现:19位委托人在朱昌镇茶饭村购地建房的事实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别。如下:

  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之处:

  1、委托人身份相同

  19位委托人中没有一个是GSH区茶饭村村民,其均为宝阳市城镇居民或其他县市的居民,且在宝阳市或其他县市拥有商品房屋。

  2、建房手续合法真实

  19位委托人的房屋在建造之初都合法取得了行政机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房建房审批表》等法律文件。有的委托人是同时取得以上3个法律文件,有的委托人是同时取得其中的2个法律文件。

  3、建房缴税行为相同

  19位委托人在建造房屋之前均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了不等的房屋契税,且均由税务部门开具了正式缴税发票。

  4、超建房屋面积行为相同

  19位委托人房屋的实际建造面积均远远大于行政机关规划许可文件中确定的房屋面积,行政机关规划许可文件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基本为240平方米。实际上,19位委托人建筑的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至950平方米不等。

  5、建房时间基本相同

  19位委托人建造房屋的时间基本相同,集中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按照行政机关欲以“违章建筑”名义拆除的日期计算,房屋建造好最长的有10余年,最短的也有6年。

  案件基本事实不同之处:

  1、获取建房手续的姓名不同

  19位委托人中只有5位是以本人姓名获得的房屋建设规划手续,而其他人均是在当地茶饭村村民获得建房审批手续后通过房屋和土地转让的方式获取的建房手续。

  2、目前收到法律文书的情况不同

  ①19位委托人中只有5位(实名制)收到了宝阳市规划局下发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而其他户主却没有收到;

  ②19位委托人分别收到城管执法部门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不等。有的获得其中1项,有的获得其中2项甚至3项;

  ③19位委托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方式和名称不同,有的法律文书上写“农户”的姓名,有的是“农户”和“委托人”共同之名,有的却是名称空白;

  ④19位委托人收到的法律文书中针对“房屋面积”的描述均明确具体,但该房屋面积的记载数据却和实际情况不符。

  3、房屋居住情况不同

  19位委托人中建造好房屋即装修入住、生活设施齐全的有11户,剩余的只是完成了房屋的基本框架和院落的构筑,既未完成房屋的室内装修,更没有进行实际居住。

  4、遭遇强拆时间不同

  19位委托人中当时已有4位户主房屋遭遇强拆,而其他人的房屋只是收到了相应拆除文件但房屋尚在。

  通过以上梳理,整个案件事实变得越发清晰。

  根据既定的维权方案,我们立即起草法律文书并分别向GSH区人民法院(针对4幢房屋强拆行为)提起诉讼程序、向GSH区人民政府(针对未拆除房屋的部分行政法律文件)提起复议程序,并同时完善着撤销规划许可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很快,开庭传票像雪片般飞来。

  时间:2014年12月24日上午9点

  地点:NM区人民法院第3法庭

  被告:宝阳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撤销行政规划许可

  容纳近百人的法庭几乎满员。

  委托人的家人、同事、朋友纷纷到场观战。向旁听席望去,黑压压的一片人群。肃穆的国徽下,3位身着法袍的法官正襟危坐。我担心委托人情绪失控影响庭审,特意叮嘱同事告诉他们要控制情绪,保持冷静,理性对待。

  多年的律师生涯下来,我始终认为,律师对自己委托人的庭前告诫是完全有必要的。而且从效果来看,律师给委托人的庭前告诫甚至好过于法官对他的告诫。有些法庭禁忌如果律师不讲,委托人是不理解也不明白的,毕竟这里不是他们经常光顾的地方。告诉他们在法庭上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哪些事情该如何做,不仅能让委托人更加信服,而且也会更积极地推动庭审。出格或不理性的言行非但不会给案件带来任何益处,反而会给自己乃至案件招来莫名的灾祸。

  归根到底,法庭终究是说事讲理的地方,不是咆哮吐槽的场合。

  庭审在审判长的指挥下有条不紊地进行着。

  紧张有序,肃静明了。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规划局作出的撤销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的两名出庭律师显然对案件事实情况不甚了解,对审判长发问的事实问题有些答非所问(本案庭审时,新《行政诉讼法》还未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可以不参加庭审,仅委托律师出庭)。相比之下,我们的庭前准备工作就相对细致。

  来言去语,几个回合下来,案件情况水落石出。

  法庭辩论阶段,我提炼发表了代理意见:

  “撤销决定书认定5位原告采用虚报个人信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原告在2000年11月28日和朱昌镇茶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拍卖三荒使用合同书》,且该合同至今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支付了款项,并享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原告在土地上建房居住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占有、使用土地建筑造房,也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

  其次,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设房屋(房屋四周均为荒山),并缴纳了相关建设费用(包括建房占地补偿款),且以上费用均是由政府机构依法收取,并出具票据,原告不存在任何虚报、隐瞒、欺骗的行为。

  最后,证据《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显示:原告用自己姓名申请建房,同时以自己的的姓名获批领取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被告声称“原告虚报个人信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规划许可”的事实并不存在,该事实也是迫使被告作出撤销规划许可的主要原因。被告只是言明了这些“事实”,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切实存在。

  据此,代理人可以得出结论,证明原告以“虚报信息,欺骗手段获取规划建设许可证书”的事实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的虚假事实。以上说明,被告在作出撤销原告合法取得规划许可行为的事实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重大缺陷,5位原告在领取齐全的建房手续后才开始建房,其建房之初并不违法,就过错程度而言,行政机关的过错远远大于5位原告。行政机关不能以自身的过错来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更不能以一概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方式来处罚5位原告的建房行为……”

  签阅笔录时,审判长笑着和我聊天,问现在房屋是什么状况,我告诉她已经被强行拆除几幢。她问我是否起诉,回答已经立案。她笑着对我言道:“前几年也有朋友给我推荐,让我去那里买地建房并且可以办证,我思虑再三最终还是放弃了,因为职业思维告诉我这样做总有种不祥的预感”。她的话既让我倍感意外又心生感慨。

  意外于她的据实相告,感慨于她的理性谨慎。

  职业使然,法律人性格上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习惯用法律思维去衡量接触到的人和事。不经意间就缺少了一份勇气,自然也就很轻易地丢掉了一段经历。在我们看来,留下的永远是理性,丢掉的永远是麻烦,而恰恰忽略了有时麻烦也是经历的一部分。

  走出法庭,参加庭审的全部委托人及家属对律师团队表示了感谢。看得出,他们对律师的表现是满意的,对律师的付出是认可的,对律师的能力是信任的。坦言之,那一刻顿生小小的自豪感。

  借机唠叨几句:有的律师不看重庭审过程,只侧重于庭审结果,甚至于厥词到“谁去开庭都一样”的调调。这既是一种严重偏驳的说法,更是对自身工作不明所以的误读。律师职业的角色定位注定永远是一个服务者,而这个服务者提供服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这个法律服务带来的结果是什么?律师是既无法承诺更无法掌控,最多只能是根据现有的条件作出最大可能结果的判断。

  这种判断来源于庭前证据收集采纳、来源于案件事实的把握、来源于法律条款的适用、来源于庭审中律师的表现等。

  殊不知凡事皆如此,任何事情没有好的准备过程,都很难有好的结果。无一例外。

  守株待兔似的歪打正着永远都是这个职业中的偶然现象。

  此外,律师更不要把当事人当傻子。

  法庭上漫无边际般的慷慨陈词瞒得了一时,瞒不了一世。委托人只是欠缺法律专业知识,在其他方面甚至可以做律师的老师。律师是否全心准备了案件?律师是否真心在为他做事?律师是否在竭力让他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律师又是否切实在替他考虑?这些都容不得律师有半点虚假,任何细微的瑕疵和漏洞都不要试着去欺瞒他们,否则到头来不但是客户消失殆尽,而且还会给自己和律所的声誉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唠叨完毕)

  静候判决期间,委托人告知我,审判长几次找他们询问案件情况,让他们感受到了法院对案件的重视,我的回复是四个字“全力配合”。偶尔我也会和审判长交流进展情况,每每都是礼敬有加。

  适当时候我也会催催案件的结果,她总是温和地告诉我“再等等、再等等”。

  【连载三:喜忧参半】 明日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