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才能构成此罪。通过立法本意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为了个人的目的,否则不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纵观案件所有证据,虽检察院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李某完成了补偿安置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205号行 政 裁 定 书,该案审判要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拆迁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
被告人李某另案,针对县自然资源局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曾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目前正在诉讼中,且没有最终有效的司法判决。
综上,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必须是“先补偿,后拆迁”。而被告人李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截至本案开庭日,仍未得到合理解决。故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拆除被告人李某房屋的合法性。即在拆迁补偿安置未得到解决下,被告人李某仍对其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项目方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不具有合法权益。
由以上证据可以得知,被告人李某的目的是维权,维权是为了想得到属于自己的合法拆迁补偿,而要求非法施工项目方停止施工。因此,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目的。
二、被告人李某的实施指控“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构不上刑法意义27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前往由项目方施工现场,以拦堵施工车辆、爬脚手架自杀胁迫工人等方式阻碍,破坏项目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在项目方负责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也自认曾去施工现场跟项目方负责人理论,要求先解决合理拆迁补偿安置,才能施工,这是作为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未得到合理拆迁补偿安置前,作为施工方应当停止施工,否则,将侵犯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损害施工方停止施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李某爬脚手架自杀,并以“自残”等方式,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并没有破坏施工方任何机械设备,且施工方应当停止施工,但是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损害施工方停止施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合理拆迁补偿,如果能够得到解决或施工方不在涉案土地施工,也就不会出现被告人李某的,所谓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
三、被告人李某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项目方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从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按照《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等,项目方若要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开工。而检察院并没有调取项目方已经取得了施工许可证。故项目方在被告人李某宅基地上施工,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李某也跟多次向施工方、政府相关职责部门了解、核实,项目方是否取得了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后,才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得到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施工方系合法施工。故被告人李某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项目方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