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违法拆迁事件如果认定为村委会委托,并由村委会承担相关责任,确实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
一,从房屋被拆除的原因讲,该区域已经划入征收范围,相关行政机关是法定拆迁责任主体,村委会无权实施拆迁行为。
通过了解案情可以确定,此次拆迁是因为该区域已经划入了征收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关拆迁补偿责任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而不是村委会。相关部门主张其出现在违法拆迁现场是因接受村委会委托,提供协助的主张并不具备任何法律基础。
首先,既无权何来委托?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决定内容,其中并不具备组织实施拆迁的权力,更不具备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既然村委会本身不具备相关权力,也就不具备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行为的法律基础。
其次,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此可以确定,村委会需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相关部门主张村委会委托他们对违法拆迁行为予以协助,于法无据。
二、相关单位主张其出现在违法拆迁现场是为了维持秩序、提供协助,其实就是参与实施拆除行为。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维持执法现场秩序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镇政府监督拆除工作或者维持拆迁现场秩序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在现场监督拆迁工作,主要内容也是阻止房屋所有权人阻止他们非法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是一种为违法拆迁行为服务的表现,更何况相关单位自认其在此次拆迁过程中的作用是“提供协助”,既为协助就应该视为违法拆迁行为的一部分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如果该案确系村委会实施,则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该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违法拆迁行为已经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未经产权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其住宅并肆意毁损房屋及屋内财产,价值巨大,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一旦认定为系村委会实施,会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上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以上,律师认为涉嫌违法拆迁的案子应该坚持“权责统一”原则,不应该将矛盾引向其他民事主体。该案经过诉讼最终也认定了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