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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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规的要求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对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中的房地产部分进行估价。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水电表迁移费、空调迁移费不包括在评估之内。
第四条 桂林市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成新等分类以栋为单位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分类评估应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
第七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者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八条 同一拆迁范围分类评估应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方法:住宅房屋的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相结合的评估方法;非住宅房屋的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三项相结合的评估方法;公益事业房屋、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十条 房屋区位价因素,以本市划分的拆迁地段区位为依据。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估价依据,采用的评估方法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并对评估机构的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如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