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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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裁决

我国现行拆迁裁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3-02-26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拆行裁决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但又没有其它法律或政策将拆迁主管部门固定化,这与其它行政法律的规定明显不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这让人一看就清楚,县级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就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这让大家并无异议地认识到外贸工作的主管部门就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同样明白无异地告诉人们,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县交通局。

  目前,我国法律有关拆迁安置裁决主体的弹性规定,造成各地裁决主体各不相同。有的是由房地产管理局裁决,有的是由拆迁办裁决,有的由城建局裁决。实践中,真正由建设单位充当拆迁人的并不多,由行政部门充当拆迁人占主流,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由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充当拆迁人;二是由政府或土管局成立的临时组织“拆迁指挥部”充当拆迁人;三是由城建委下属的拆迁事务所充当拆迁人;四是由政府成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充当拆迁人。目前,绝大多数地方还由政府所属的物价局统一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看到,拆迁指挥部、土管局、城建局、拆迁办、拆迁事务所和物价局等均是政府下属机构或职能部门。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不少拆迁行为中,存在拆迁人、拆迁许可证颁发人、拆迁受益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人与拆迁安置裁决人同为一个政府的情况。不少学者指出,这种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严重扭曲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中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人民群众缺乏信任感。4这不能不让我们认真分析这一状态形成的原因。

  一是历史原因。我国作为有着漫长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历史的农业国家,长期实行王权对土地的绝对所有,即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王即国家,国家即王。中央政权享有对土地至高无上的占有、统领、支配、使用权,可以没有任何代价和条件地从其他各级土地私有主手中收缴、征用土地,还可以拿土地进行分封、赏赐,这种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还一并连带处置地上物产甚至人口,而官僚地主、豪强势力也常假借王权强行掠夺中小土地所有者的产权,形成中国历史上难以根治的土地兼并现象,不断制造着赤贫流民,导致社会土地资源占有和配置的反复失衡,引起一次又一次的暴力革命。其实,中国历史上历次主要封建改革,从商鞅到张居正改革,核心内容都包括确保土地占有状态的相对稳定,流转合法有序,遏制严重威胁社会安定和政权巩固的土地流转现象,但改革往往从最高层开始破坏,直至最后趋于失败。建国后,我国实行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国家和集体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容易使人们产生国家即政府,政府即国家,类似于王即国家,国家即王的想法。现在较普遍存在于政府官员头脑中观念就是,既然土地是国家的,政府又代表国家,那么政府收回土地就是理所当然的,政府何时收回、如何收回,政府有权单方面决定并裁决,这种观念其实是我国历史上落后的土地文化和观念的延续。

  二是利益原因。拆迁本应是土地所有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土地使用权个体或一定个体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公共利益不仅包括国家利益,因为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也包含在内,它是公共整体在物质和精神上、在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现实和长远需要以及价值取向的总和,它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有某些相通和交叉关系。公共利益不仅仅是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文化需求、价值观念、道德准则也是其内涵,可以说公共利益也就是公共物质和精神权利,例如,对传统民居的保留,对传统街区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要求。公共利益不是简单个体利益量的累加,亦即并非一群较多数量的个体的利益在较少的一群面前就是公共利益,如一处或若干处具有建筑文化价值或人文价值的民居,一棵或数棵古树,足以对抗和否决一个房产项目。5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范畴,越是最基本的概念越是难以给出一个完备而周到的定义,因此学者们的论述中也只是对其特征加以概述而已。正是基于公共利益难以准确界定这样一个缺点,就为商业利益参杂其中提供了方便之门,规避法律的现象屡见不鲜。通常的拆迁动因是公共设施建设(如交通、通讯、供排水等)、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等,除了公共设施建设外,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实际上是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混合物,为了商品房开发而进行旧城区改造的情况普遍存在,非公共利益的因素常常超出公共利益因素。不少所谓拆迁并不真正代表公共利益,至多符合局部人群低层的眼前利益,或者满足政府及其官员的财政、税收、收费、投资、功利等目标,为炒卖地皮、挥霍资金、攫取超额利润等提供机遇。只要拆迁裁决机构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完全为了政府利益而推进的所谓拆迁,就会畅通无阻地得到推进。目前,真正考虑自身在拆迁中有不规范之处,主动成立相对独立的拆迁裁决机构的政府部门少之又少。

  三是立法原因。前面已谈到,我国与拆迁有关的法规、规章至今仍是由政府制定,存在一个政府立法问题。政府立法是指政府(包括依法享有立法职权的人民政府及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机构)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法定事项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活动。政府立法具有以下特征:1、立法的主体是政府。2、立法的表现形式是行政法规或规章。3、政府立法的程序相对于制定法律来说简便快捷。4、立法草案是经政府行政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并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5、政府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具体操作性和灵活性较强。6但我们应当看到,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结果又是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质量的高低对政府依法行政有着重大影响。但当前影响政府立法因素还很多,笔者认为,有二个方面的影响最主要:1、政府官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意识不强。2、部门利益或局部利益的干扰。政府在对立法中主要问题的协调和讨论时,有意或无意地要照顾个别部门或本地区的利益,采取规避人大基本法律,绕开基本法理原则的方式,规定一些不尽合理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裁决程序,使不合理的裁决程序披上合法的外衣,大大降低了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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