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纠纷,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拆迁裁决的属性
拆迁裁决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中,既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又包含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和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互相之间形似一个三角形。这种法律关系上的复合性,贯穿于裁决过程的始终,决定了裁决机关公正而且中立的角色特征。
本质上,拆迁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分类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根据争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1) 拆迁裁决的争议标的是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显然不同于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标的。由此笔者认为,拆迁裁决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行政裁决。
裁决作出后,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其执行力,裁决一经作出,裁决的内容就应当得到执行和实现;因其公定力,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停止裁决的执行。
二、裁决机关
通说认为,裁决机关是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区(直辖市的区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属于裁决机关,但可以接受裁决机关的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裁决机关包括:
1、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直辖市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3、市、县人民政府;
4、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三、拆迁裁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原则
管辖范围此指裁决机关能够受理的拆迁纠纷案件的范围,既包括哪些拆迁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裁决解决,又包括这些案件在裁决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对于前者,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历来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一般的观点认为,拆迁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可以提请裁决:
1、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2、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3、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拆迁期限尚未届满。
相应地,以下拆迁纠纷不属于拆迁裁决管辖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
2、没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纠纷;
3、拆迁期限已届满的;
4、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
管辖原则实行属地管辖,即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裁决机关管辖。在此基本原则之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是一般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管辖是特殊原则。
当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拆迁公房时,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已经达成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哪个部门管辖?大多认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中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理由是:
首先,结合第16条第一款,(2) 该规定中的“被拆迁人” 不仅指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第16条第一款共含三段,都是关于裁决的规定,内容上三段之间互相衔接。分析第一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的当事人包括被拆迁人;分析第二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再充当裁决机关。可见,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下的公房;第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而上例中的拆迁纠纷却不能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因此不应认为由人民政府管辖。
其次,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发生,保证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但本例拆迁纠纷发生在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争议标的不享有利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不违背立法目的。相反,“只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一律由人民政府管辖”的大多数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片面机械理解的结论。
四、拆迁裁决的依据
拆迁裁决的依据是裁决所依据或者所适用的有关规定。有人认为,裁决只能依据拆迁管理方面的法规作出,裁决书只能引用这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4) 这种看法欠妥,因为: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要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存在冲突,就可以适用;
第二,有些情况下,处理拆迁裁决案件必须依据拆迁管理法规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明文规定,拆迁文物古迹等房屋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涉案被拆迁房屋是文物古迹等特殊类型的房屋时,如果不依据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裁决,很容易出现违法后果;
第三,通常,处理裁决案件必须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拆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概括。现实中,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并发挥着巨大作用。离开了这些规范性文件,很多细节问题,例如搬家费、通讯线路迁移费、临时停产(业)补助费等,都难以解决。 所以,拆迁裁决的依据至少应包括三类:
1、单行拆迁管理法,即专门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行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附属拆迁管理法,即附带规定于法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部门规章中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例如,《文物保护法》第13条规定,因建设工程和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国务院颁布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拆迁人应当将之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对于环境卫生设施的拆迁,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7条则进一步规定拆迁人必须事先提出拆建方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对于宗教房产的拆迁,《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应当征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39条也进一步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其他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地产的应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等等。
3、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即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法律渊源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对上述三类依据,裁决机关可以并且应该在裁决书中加以引用。但是,应注意在适用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慎重审查是否与单行拆迁管理法或者附属拆迁管理法相抵触。
五、相关期间及其法律效力
在执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不时引起争议:一是拆迁期限届满后,裁决机关还能否作出裁决?二是拆迁期限届满后,能否依据拆迁裁决实施强制拆迁?不少人基于对拆迁期限届满后就不能实施拆迁活动的认识,在两个问题上都持否定态度,并得出结论:拆迁期限届满后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由于拆迁期限届满,不能再依据拆迁裁决强制拆除被拆迁房屋。这种观点对于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审判工作以及根据拆迁裁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影响甚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四种期间规定与拆迁裁决密切相关,分别是拆迁期限、裁决期限、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不同的期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拆迁期限是拆迁人经批准在一定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活动的期间,是依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拆迁公告形式公布的拆迁许可事项之一。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必须遵守该时限。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可以实施动迁工作,拆除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房屋,并可就拆迁纠纷申请裁决;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继续进行动迁活动的,应当承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法律责任,对其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应不予受理。
裁决期限是裁决机关受理拆迁纠纷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期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裁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5) 裁决机关处理拆迁裁决案件必须遵守该时限规定。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期限所作出的裁决,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搬迁期限指拆迁当事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自行约定或者裁决机关裁定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搬出被拆迁房屋的期间。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在约(裁)定期限内搬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过渡期限是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到周转房临时居住或者使用的期间,和搬迁期限一样是通过拆迁当事人协议约定或者通过裁决机关裁定的。各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过渡期限。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另行支付或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承租人)不按时腾退周转房的,应负违约责任或者承受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除裁决期限是法定期间外,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都是指定期间,其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也可以是约定期间。
在上面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拆迁期限只是影响裁决案件管辖的一个条件,并不能限制裁决期限。裁决期限是法定的,它和拆迁期限可以并行不悖,即裁决机关只要在拆迁期限内受理了拆迁纠纷,既使拆迁期限届满,也可以依法作出拆迁裁决,并且裁决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只要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就可以实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是属于强制执行,与拆迁期限没有必然关系,只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有关,而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也不受拆迁期限的限制。拆迁期限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权批准的,适用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房屋,搬迁期限是裁决机关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裁定的,适用于特定被拆迁房屋,两者都是指定期间,通常都由同一个行政机关指定,都合法有效。搬迁期限可以是拆迁期限内的一段时间,也可以是拆迁期限之后的一段时间。仅仅根据搬迁期限不在拆迁期限内,从而认定不能从事搬迁、拆迁活动,缺乏充分理由。拆迁期限只能限制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行为,不能限制有关行政主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6) 必须强调,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被拆迁人(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而不论拆迁期限是否届满。因此,不能以拆迁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受理强制拆迁申请。
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问题
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在实务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要解决:第一,是否一律补差;第二,按照什么方法进行产权调换。
第一个问题,实质上与法律适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差价。但是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却有特别规定,例如,根据1995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同的,不结算差价。据此,许多人认为这类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特定区域,在得到修改或者明令废止前,特定区域内的该类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仍应互补差价。但是该观点却面临着一个法理拷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有一个前提,即两法必须属于同一位阶,而上例中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本就是上、下位阶的关系,效力有高低之分,在对拆迁补偿存在原则性冲突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选择适用的是行政法规而非地方性法规。笔者倾向于认为,裁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应裁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互补差价。不过,该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标准。用于产权调换的补偿房屋,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提供。根据补偿房屋确定标准的不同,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有两种:等面积产权调换和等价格产权调换。以等面积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根据上引拆迁行政法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差价;以等价格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差价为零,无需结算。无论哪种方法,都贯彻了等价有偿原则。但是从裁决的执行角度看,这两种方法都存在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的缺陷: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在被拆迁人应支付差价而无力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能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在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比原房屋建筑面积减小而被拆迁人居住人口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水平下降。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两种产权调换方法都应该允许存在,以备选择。如果在地方立法中限定只能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只能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则很难避免产生上述弊端。
所以,对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案件,裁决机关应慎重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确定是否互补差价。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定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等价格产权调换。为了弥补两种具体方法各自的缺陷,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房屋拆迁而下降,同时保证补差易于实现,可以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处理:首先,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其次,优先选择补差金额较小的产权调换方案,即当存在着两个以上产权调换方案且都需补差时,宜选用补差金额较小的方案。
七、抵押房屋的处理
对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目前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8) 裁决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把拆迁裁决立案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限期被拆迁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重新设定抵押、清理债权债务等方式解除被拆迁房屋上的抵押关系。被拆迁人和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关系的,涂销房屋抵押注记,按照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作出裁决,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作出补偿;不解除抵押关系的,要求拆迁人办理抵押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裁决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货币补偿款或者补偿房屋的公证提存手续,不能裁决拆迁人直接向被拆迁人补偿,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被拆迁人或者抵押权人以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抵押纠纷。
对于拆迁公告发布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鉴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笔者认为裁决不需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但应写清楚查明的有关事实,并阐明理由,裁定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当然,由于牵涉到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裁决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处理,最好先由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以抵押人隐瞒房屋拆迁事实、违规设定抵押为由涂销抵押注记,然后裁决机关再作出裁决。
为了理顺关系,有法可依,建议在拆迁管理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不得设定抵押,否则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如此,今后再遇到这类情况时,不需涂销抵押注记裁决机关便可径行作出裁决。
八、拆迁裁决的强制执行
拆迁行政裁决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根据不同的标准,裁决的强制执行可作不同划分。
1、以强制执行的主体和途径为标准,可分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前者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所进行的强制拆迁;后者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除强制拆迁外,还包括对其他裁决事项的强制执行。
2、以强制执行的标的和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强制拆迁和其他强制给付。其他强制给付指除强制拆迁之外的对于裁决的强制执行,主要包括强制拆迁人给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强制被拆迁人腾退周转房等。
3、以申请强制执行人为标准,可分为裁决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和拆迁当事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对于申请强制执行人,单行拆迁管理法或者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裁决的强制执行在主体和途径上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之分,但并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之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9) 按照标的和内容划分裁决的强制执行,是一种相对周密的分类法。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应由裁决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各地方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由拆迁人提出;其他强制给付则宜通过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