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收入、成本的确认一直受到业内人士及纳税人的热切关注,并无统一的处理办法,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给出了以下便于操作的处理办法: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文中对货币安置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凭据笼统地归结为“合法有效凭据”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合法有效凭据是:由被拆迁方签字的收据和拆迁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