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和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州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按通知规定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两项费用按实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并建立资金专户。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合计最高不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耕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之和每亩最高不超过3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元(非耕地不予补偿),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耕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植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 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 经现场勘测定界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 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