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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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案件分析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9-27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通扬东路70号。

  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大道东转盘。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某市长江西路16号。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某市某市场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由某运输有限公司补偿镇政府1001406.8元。

  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3年10月29日,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所谓的《某市某市场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拆迁协议,详见附件一),其中特别约定:“若有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拆迁协议签订后,某运输有限公司为继续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设用地,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与相关集体单位、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4]地转字第32号通知和某市发改委姜行发改投[2005]256号批复,某市国土资源局以姜国土资[2006]建字14号《土地征收、出让批准通知书》同意将征收后的82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出让金以及征地等费用。镇政府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与村民的补偿事宜,并支付了补偿费、代征费、规费共计1001406.8元。 2006年3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依法给某运输有限公司颁发姜土国用(籍16)第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3月8日,某市发展计划局姜行计投[2003]34号文件同意某运输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

  在某运输有限公司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综合大楼期间,作为一级政府的第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某运输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土地,并使综合楼的建设多次停工,给某运输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述情况,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时通报给二位被告。镇政府于2006年4月7日给某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对原《某市某市场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有关搬迁腾空以及垫付费用的约定变更为:2006年4月8日前由某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二被告结算,同意某运输有限公司4月11日搬迁腾空。某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前去镇政府结算费用,然镇政府至今不予结算,遂起争议,商谈未果,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给二位被告送达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经了解,某市场有限公司至今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某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拆迁协议不具有拆迁约束力:(一)某市场有限公司在签字时单方面增加“协议精神”,但某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见“协议精神”内容,因此,拆迁协议尚未生效。(二)某市场有限公司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没有依法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主体进行拆迁,拆迁协议无效。(三)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对原被告不再有约束力。需要强调的是,二位被告应当属于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公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1、《某市某市场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公告》各一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土地征收出让批准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3、《关于同意某运输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项目的批复》、《停工通知书》各一份。

  4、某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一份。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通扬东路70号。

  代理人:王春树,某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3958689。

  被上诉人: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大道东转盘,法定代表人:康祖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某市长江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戴兆平,职务:镇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确认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某市某市场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由某运输有限公司补偿镇政府1001406.8元。

  2、由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和土地从未交付给拆迁人,上诉人一如既往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补偿协议履行其义务。

  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2段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可非议的,但其后认定该协议“且已履行”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庭审已经查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至今在上诉人一方正常地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因为非法至今没有实施拆迁,以至今天恼羞成怒。

  二、被上诉人某市场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而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压根不能成为“拆迁实施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可见,被上诉人某市场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签定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同样是违法的!

  三、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协议有效的充分条件,即使意思表示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得进行拆迁活动,这不仅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中严令禁止的不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就合法了(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对拆迁许可审批实行严格的统一管理”,“强化拆迁项目管理,对没有拆迁计划、没有拆迁安置方案以及拆迁安置资金不到位、拆迁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坚决不准实施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拆迁活动是违法的,无效的。

  四、上诉人2007年7月22日从一审法院收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充其量只能说明拆迁人获得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拆迁许可,根本不能证明3年前的协议有效,何况这份拆迁许可证本身就是非法的。

  协议无效属于自始无效!2003年的非法拆迁行为因为没有拆迁许可证归于无效。既然无效,就不存在恢复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在临判决前提供的姜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本不能证明3年前的拆迁活动有效,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就程序而言,该拆迁许可证没有生效,不得作为拆迁活动的依据;就关联性而言,该拆迁许可证规定期限是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12月 31日,其与本案2003年拆迁补偿协议无关;就合法性而言,该拆迁许可证是非法的,不但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而且直接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四、被上诉人及相关政府部门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动用纪委部门插手正常司法活动,明目张胆威胁上诉人撤诉,请求省高院司法建议上级部门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腐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某市纪委等部门反复多次找包括上诉人在内很多人进行所谓的“谈话”,明目张胆要求上诉人撤诉,甚至威胁采取包括“抓人”等手段迫上诉人就范。为此,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进行汇报。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务本身就是一种腐败行为。对于这种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迫于压力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准予。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查处有关责任人。维护法律基本的尊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因为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当时没有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其拆迁活动是非法的!而且当年的拆迁活动至今并没有实施履行,所以,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自始无效!

  此致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20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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