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非市场化补偿的问题
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一旦拆迁许可证已经发放,由于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目的的缺失,导致实施拆迁许可的目的违法现象不可能在个案中得到纠正。当前拆迁纠纷往往更多集中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由于立法审查机制的缺位,特别是规章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上级审查机制的虚置,导致本来已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明确的市场价值补偿方式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一条款确定了拆迁补偿的市场化原则。但是,各地实施该国务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却往往将该市场化补偿原则异化为行政机关的单方定价。目前通行的作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不同级别的土地补偿不同的地价,而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也有详细的规定,一砖一木均可在地方政府出台的拆迁补偿办法中寻求到对应的标准,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方式形同虚设,很多地方的拆迁补偿确定也根本不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而且,根据政府确认的被拆迁房屋明细清单即可获得拆迁补偿数额,中介机构参与评估也无多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市场补偿方式实际上就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根本上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使得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依法补偿。更有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拆迁补偿标准多年不变,与处于刚性上涨的房地产市价格存在着较大差距,更是大量拆迁纠纷中的焦点。
上述问题的出现既有前述立法审查机制缺位的原因,也有政府获取拆迁补偿价与土地出让价差额部分筹集城市建设资金错位目的的原因,但更深层次的,仍然是本文第一部分所阐述的是政府未能真正摆正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定位所致。基于政府市场关系中市场机制起主导作用的立法价值取向,《行政许可法》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制度依据。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即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运行有赖于独立、公正、专业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但是,各地方政府出于对中介机构的根本怀疑,在制定具体拆迁补偿办法却不将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交由中介机构完成,往往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补偿标准,这一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制度选择导致了拆迁补偿的非市场化问题。因此,《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即立法者对中介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的肯认。政府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管,但不能根本性的剥夺中介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以行政机关越俎代庖。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这种拆迁补偿的非市场化现象也在否定之列,只有这样,才能在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实现被拆迁人符合市场价值的补偿,才会在一定程度中消弥现行的拆迁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