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某公司拆迁花园路房屋,涉及到A, B等公司。A公司以权利范围为530平方米的营业房产权证,与拆迁人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核实,该530平方米的营业房属B公司所有,A公司实际上是租用B公司的房屋。为尽快完成拆迁,某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样就造成了某公司对这530平方米营业房的重复补偿。
某公司认为,A公司对房屋产权取得有特殊原因和目的,所载明权利子虚乌有,应注销,并于2004年1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产管理局依法注销其给A公司颁发的530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证。
房管局辩称,某公司于1995年与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起诉之时已有9年。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M最长不得超过1年”。原告某公司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房管局颁发给A公司产权证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管局于1993年7月26日颁发给A公司上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H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某公司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某公司在1995年5月26日已知房管局给A公司颁发了产权证,却于200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1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们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评析
一、A公司凭产权证在拆迁时应获得补偿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述法条体现了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的享有及变动通过对外公示而获得了得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所谓公信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我国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公示即具有公信力。A公司通过登记拥有了房屋产权证,其合法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因此,在房屋拆迁时A公司应凭产权证获得补偿。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房管局于1993年7月26日颁发给A公司上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某公司在1995与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知A公司取得了产权证,但在200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情已间隔9年之久。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公司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此,本案中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拆迁补偿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涉及的有关重复补偿的问题,在拆迁时就应根据实际的权属状况进行补偿。A公司实际拥有拆迁范围内530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应得到补偿;B公司声称其拥有该530平方米营业房的所有权,但仅提供了房屋租赁证明,并无权属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B公司主张的房屋权利并未依法登记,故某公司无须向B公司进行拆迁补偿。
综上,某公司在拆迁前就应当弄清房屋的权利归属并进行补偿或者在补偿安置后,诉讼时效内提出拆迁补偿异议,而不是事隔9年已过诉讼时效后才提出。
提示: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据房屋产权证理应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