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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的缺陷?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11-01

  众所周知,旧的拆迁条例之所以被嗤之为“恶”法,之所以要修改原因主要在于这部行政法规制造出的拆迁血案已经到了愈演愈烈、一发不可收拾的境地,从上海的潘蓉事件到成都唐福珍自焚血案;从江西宜黄的血拆闹剧到山西太原的孟福贵被非法拆迁暴力致死案,从清华法学博士王进文因家乡老巢被毁被逼上书潍坊市长到……如此等等数不胜数,血泪拆迁令人发指!因为拆迁引发的公民与开发商、政府之间的矛盾在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高度发展之时集中爆发了,因拆迁导致的上访事件逐年增多并且从最初的一介草民逐渐上升到了一般博生直至清大法学博士,层次越来越高了。2011年1月21日在社会各界千唤万唤迫切等待之下,国务院及时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规定自颁布日实施。这是目前我国百姓迫切希翼的头等大事,人们都希望这部新的拆迁行政法规能够缓和社会矛盾,防止拆迁血案的再次发生。然而这部新的拆迁条例真的能有效遏制血拆吗?

  纵观新拆迁条例全文35条笔者发现缺陷颇多,这些缺陷为血拆的再次发生埋下了导火线,可能会导致拆迁血案的再次发生,人们对这部新拆迁条例的期望值将会再次降低。这些缺陷主要集中在对租赁房屋处理规定的取消;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如何补偿;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如何正确行使等方面的规定。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国家发展的经济支柱,我国大部分的企业都是通过租赁场地、房屋来搞生产经营的。虽然旧拆迁条例与新拆迁条例都界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被征用人),对房屋承租人均不列入被拆迁人(被征用人)之列,但旧拆迁条例对租赁房屋的拆迁处理却有专门的规定。比如旧拆迁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通过上述规定可见旧拆迁条例对承租人的权利做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在拆迁时房屋承租人的抗辩权、获得补偿权。但是新的拆迁条例完全取消了对租赁房屋如何处理的规定,这种完全抛弃了承租人作为被征用一方当事人的做法显然从客观上减小了征用人在征用房屋时的对立面。虽然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补偿份额显然是应当属于“实际承租人”的,但由于缺乏对承租人保护的规定,实践当中承租人将会很难依靠新拆迁条例获得补偿,只能依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仅依靠《合同法》及租赁合同来解决承租人的补偿问题是否会使承租人特别是企业作为承租人时付出的成本增高(特别是时间成本),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负担,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经济成本及时间成本高压下的企业主承租人极有可能点燃血拆导火线。

  土地是房屋的载体是不动产最有价值的部分,新拆迁条例却没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如何补偿做出规定,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这是否意味着对土地使用权部分就不予补偿呢?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退还当初的出让金?那土地的升值部分呢?物权法的缺陷在新拆迁条例里面不仅没有得到补充、完善、调和,反而极有可能促进矛盾的发生。市场经济体制下造就的权利意识主体----被征收人在与政府讨价还价的过程中也很有可能点燃血拆导火线。

  违法建筑拆除一直是拆迁领域中的难题,旧版的拆迁条例与新版拆迁条例对此均规定不予补偿,但是实践中发生的拆迁血案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因为违法建筑拆除不予补偿造成的,震惊中外的“成都唐福珍因拆迁自焚惨案”就是违法建筑拆迁不予补偿的典型案例。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拆迁人往往利用这一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被拆迁人只做适当的、象征性的“人道主义”搬迁费补偿,而违法建筑的权利人往往都是企业主,那点象征性的搬迁费当然远远不能弥补对造成一个企业停产、停业以及大面积厂房、设施重建造成的损失。涉案的违法建筑大多都在10余年以上,位于城中村或城乡结合区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系政府搞经济开发冒进造成的。当初地方政府一味的为了搞活经济“不管是白猫还是黑猫只要抓住老鼠就是好猫”,大力提倡自主创业、增收,大力协助中小企业的设立、发展,在经济建设用地及厂房建设、改建、扩建等方面则采取了姑息宽容的态度,即使法律手续不完备也大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违法建筑存在了若干年也无人问津。当初政府注重的是税收,企业经济效益上去了在税收上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并且减少了劳动力就业压力;在厂房建设上管制没啥大油水可捞,能不管则不管,特别是“经济开发区”大多位于城市边缘的乡村处于当时“一法一条例”调整的盲区。因此当初的企业厂房、设施建设很多都违反2008年才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一直受:“凡是政府大力提倡做的就是对的,政府是咱们的贴心人”观念影响的权利主体,一时适应不了政府突然对其搞“法制”,甚至认为是受到了政府愚弄。权利意识强烈且又备受各层机制盘剥的经济主体-----企业主又极有可能铤而走险点燃血拆导火线。

  新拆迁条例最大的亮点就是政府将违法拆迁权交给了法院,这也是令人期待能避免血拆的重大举措。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我国由于受地方政府财权的制约司法权也一直都是被行政权压制,特别是受党的行政权的统一指挥、领导,从而造成了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不清,甚至可以说是混而为一的。如此弱势的司法权能否独立担当起违法拆迁权的重任,避免血拆惨案的继续发生?这无疑成为新拆迁条例施行后对法院司法权如何独立正确行使的最大考验,但愿不会造成表面上是法院在施行违法拆迁,实际上是(征收人)政府在背后操作、指挥。如果处理不当又极有可能导致被征用人触动血拆的导火线。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新拆迁条例的上述缺陷在实践当中如不妥善处理,尽早采取措施严加防范,是否又会回转到旧拆迁条例的老路上去,拆迁血案又会频繁爆发。这是我们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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