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看来这是一件值得深思的事情。司法的判决和民众的情感出现一定程度的相左。一方面就专业的角度来讲这究竟是不是一起涉嫌机械执法、滥用权力的司法判决,还有待根据事实情况考究,不可妄下结论;另一方面,民众的情感大多数一边倒地站队黄某,说明了民心向背,体现了最善良朴素的价值观。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不可否认的是,黄某建桥收费的行为事实上是具有违法之处的,因为根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修桥不仅需要报批,而且禁止非官方外的任何人收取过路费。所以黄某私自建桥收费违法毋容置疑,但是否涉嫌“寻衅滋事”这一在司法实践中日趋滥用趋势的口袋罪值得商榷。《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寻衅滋事的四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本案的情节似乎相吻合。但“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该如何进行解释?根据黄某的说法,“浮桥的修建确实方便了附近的村民,而他在通过浮桥渡河时,也是给不给钱凭自愿,并没有被强制收钱。”,假使黄某说法属实,那的确解释为“强拿硬要”就显得过于牵强。法院判决书则认定“黄某组织排班并制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总计为52950元。该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样的认定是否属实?又是否有滥用之嫌疑?黄某的律师未进行无罪辩护,我们不得而知其缘由。如果没有滥用,那么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村民的利益。但是如果的确属于滥用的话,那么,是否可以将黄某的行为纳入村民自治亦或是最多至“非法经营”的范畴,也绝不至于入罪“寻衅滋事”。当然,是否属于强拿硬要,有无“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有多少人获益,主观上有无寻衅的动机,严谨来说,在没有进行调查以及未看到全部的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之前,仅仅根据媒体报道和判决书等零碎拼凑起来的事实,断章取义无法得出最终的结论。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是,对他的“刑事处罚”是否妥当是存疑的。按照黄某的说法,这种自发修桥收费的行为,既是群众所想,又是自愿出费用,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构成了某种程度的违法,是否可以优先消解于简单的民事纠纷中或者考虑“行政处罚”?刑法本身就具有谦抑性,这样“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否合适?毕竟入罪容易,脱罪难,这次的刑事处罚虽是缓刑,但是留下了案底,“寻衅滋事罪”的标签如不及时褪去,那么将会终身伴随黄某一家,深深影响着黄某一家人的前途和生活,对于他们来说犹如灭顶之灾。
从民众情感和人性的角度讲,投资之后收回本钱乃至获取收益符合人之常情。首先,黄某自掏腰包出资13万建桥,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虽然至少是为了自己方便,但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使得全体村民获益,不管是基于所谓爱出者爱返、福往者福来的传统,村民为表谢意,主动自愿地给黄某过桥费的初心还是黄某期望收回成本的私心,都完全符合人性。事实上,像深圳市政府就赋予承建商过路费的权力,回笼建桥资金来获取长期收费权在诸多国家就具有合法性。香港首富李嘉诚就曾经修建过一条到深圳的隧道,坚持收费30年,每次收费10-30元不等。其次,建桥的好事本应得到回报,却被获刑,有一种做好事不被嘉奖和鼓励反而有压制之嫌。若是如此,那么就使得本就稀缺的善事就犹如“彭宇”案中对于“该不该扶老人”引发哗然和争议。“打家劫舍金腰带,修桥补路无尸骸”,好心没好报,谁也不愿做第二个“黄某”。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民众的情感都是建立在黄某善意建桥并收费的基础之上,若无,则会偏向于司法的判决。
回归这件事情的本身,黄某只是僭越自己的本分做了一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强制”收费将这一事件的本质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变,整体的事件不应该关注到建不建设、拆不拆,判不判刑的问题上,面对法与情的冲突,必须基于最基本的客观事实,若黄某处于公益之心行善,那么毫无疑问,法律就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冠以似是而非的罪名,实际上是代表了某些人的利益诉求,显得足够虚以委蛇,判处黄某的寻衅滋事罪,也就是无中生有,无稽之谈了;若是强制收费,损人利己,那么法律为民众在理智和情感之间提供一个博弈的均衡解。民意的汹涌不应挟裹着司法的判决。究竟是法律还是民众情感在该事件中获得绝对性优势,相信公道也自在人心,是非曲直会随着事态的发展愈加清晰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