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判例精神为指引,不妨从两个维度加以观察。
首先,具体而言,对于遗漏的范围和项目可以分三种情况而定:
1.现有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给予的补偿项目,但实际并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如停产停业损失,装潢装饰装修费用、永久性的设施设备损失的遗漏、公摊面积的阙漏、房屋拆迁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大,这类补偿往往是细节性的补偿项目遗漏,导致被征收人未得到实际的补偿。
2.前期评估已经评定了而且已经纳入评估范围,但是后期签订补偿协议的时候又擅自排除出去,原则上也是可以重新起诉评估机构确定补偿数额。
3.必然损失。我国行政赔偿对于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方面,采用的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则。“直接损失”的概念雏形从民法中引进,但在实际应用中其目的与理念却与民法背道而驰。而且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于受害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标准过低,从其制定之初就初见端倪,对于城市更新过程中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过渡费、拆迁费、搬迁奖励等损失”和“因主张行政赔偿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两种损失的赔偿在实践中有所争议。虽然一般而言,行政赔偿是指直接损失,司法实践也有延及到必然损失的序列的趋势和迹象。补偿是高于赔偿的。因此,对于必然的经济损失,在进行补偿的时候没有纳入补偿范围,原则上也是可以重新起诉要求给付的。
其次,最高院裁判要旨对此明确指出,补偿协议存在漏项的救济事项,被征收人可就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并可就遗漏补偿项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因房屋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其本质是涉及到被征收人受损财产权益的填补,而且财产的补偿往往具有协商性,因此法律在此基础上赋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的权利。所谓一定的选择权,是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行政协议之间选择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标和受损财产权益补救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选择权具有协议优先的性质,这不仅表现在该条该条规定的补偿问题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作出补偿决定,还表现在补偿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性质,即补偿决定作出后,如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补偿协议,可以视为用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了补偿决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项补偿、并项补偿、替代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补偿项目等可能导致约定补偿难过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补偿协议中予以特别明确。
综上所述,当补偿安置协议遗漏重要补偿项目一般而言是可以要求起诉给付的。被征收人遭遇补偿款打折的问题时,应本着协商的友好态度和在法律的帮助下进行有效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