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说拖欠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当然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既然土地管理法要求应当‘及时足额’补偿,那么如果不及时补偿,拖欠补偿,自然就是违法行为。
但《土地管理法》有规定征收单位拖欠补偿款要承担什么样带有惩戒性的不利后果吗?很遗憾,很难说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反倒是对公民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很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仅规定了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但这个能称为责任吗?能称之为代价吗?行政机关拖欠补偿款,导致权利人耗费数月、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来上访、诉讼维权,耗尽了心力,最后行政机关只是被责令改正、追回款项,就算解决问题了吗?
拆迁单位拖欠拆迁费,无非就是因为不想付钱。假如被起诉到法院,即便败诉,无非也就是把该付的补偿款付了。他的违法没有体现出应付的代价,没有多余的法律责任,这是不科学的。
如果不规定犯罪判刑,就无法遏制犯罪率。只有利用惩罚,才能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同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如果长期欠钱不还,就要按期支付违约金,促使他尽快还钱;在行政管理领域也一样,公民负有缴纳罚款的义务而逾期不缴纳时,为了督促他缴费,行政机关可以依《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其加处罚款或按日加处滞纳金。
行政机关违法,也应该受到类似的惩罚。包括征拆单位在内的行政机关,只有给他们的违法行为施加一定的惩戒,才能减少拖欠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发生,才能真正的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虽然很多地方仍然不认可拖延补偿款利息,但也有法院对于征收方不及时履行补偿职责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被征收人可以主张利息。
202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了的一个有关强拆赔偿的行政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决拆迁单位赔偿房屋本身的价值外,还判决拆迁单位赔偿自强拆以来而产生基于赔偿款产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如果不将利息包含进去,必然使被征收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且可能放纵违法行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
这个判例,虽然是针对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案件,但是其裁判理由中可以推导出针对行政机关负有给付义务而不履行义务应支付给付标的利息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