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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足额到位后才能正式开始征收,房屋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同类房屋市场价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2-06-3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于涉及到广大被征收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对此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这些程序未履行到位或是缺失,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那么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履行哪些程序呢?具体展开如下。

  一、作出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要到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足额到位后才能正式开始征收,房屋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同类房屋市场价

  其一,足额到位就是补偿要充足,保证真实的费用,如果征收补偿费用需要一个亿,结果存了5000万,不叫足额到位,相对应的资金要足够。

  其二,专户存储要有一个专门独立的账户,专户就是专门要开一个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账户,而不能是公司的账户或者说是行政部门其他的一些账户。实践中,很多征收方并没有做到专户存储,有的账户是通用的。如果没有专户存储,那将直接影响后续的“专款专用”。

  其三,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专款专用,如果做不到专款专用,专户存储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征收补偿要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基本的权利,因此能否专款专用是衡量征收方能否对被征收人做到合理补偿的一个重要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足额到位后才能正式开始征收,房屋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同类房屋市场价

 

  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经合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而不能由征收方自行作出。如果征收方自己决定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则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违法行为。  

  三、征收方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及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足额到位后才能正式开始征收,房屋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同类房屋市场价

  可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不应不合理拖延履行补偿职责,致使被征收房屋、土地长期处于被征收而未获得补偿的状态,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若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补偿的,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可以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补偿的标准。

  四、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如果对于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面积等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仅载明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计算或选择确定,而缺乏对上述事项明确具体的认定,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影响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