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要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只有主体正确、目的合法时,才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1.行政机关要具备征收资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见,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任何非市、县级人民政府都没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
2.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目前因旧城区改建而实施征收较为典型,在旧城区改建的过程中,有时政府会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改造资金的不足,需要说明的是,此时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因为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仍属于公共利益目的。
二、房屋征收应当做到前提合法
1.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利益,及时调控风险,化解矛盾。评估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否符合本地区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等。评估方案制定完成之后,要经过调查论证形成评估报告,经集体研究审定。
2.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但政府同级财政部门就此作出专项说明,确保财政资金用于该征收项目补偿安置,且该征收项目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约并补偿结算完毕,据此不宜再行对征收决定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判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需要符合“四规划一计划”。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取得前置审批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没有“四规划一计划”,则属于重大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