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裁判案例,确定房屋拆迁补偿的评估时点应参考以下因素。
第一,考虑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同时考虑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参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如果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后,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或者出具评估报告后一年内未作出补偿安置,此时不宜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补偿的评估时点。
第二,考虑延迟补偿是否存在被征收人的原因。
如被征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征收补偿工作致使征收与补偿程序延误的、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调查致使评估工作延误的、被征收人依法对评估报告复核、鉴定致使补偿决定迟延的、被征收人要求继续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致使补偿决定未及时作出等等,在此情形下,由于延迟补偿主要归责于被征收人,人民法院不宜另行确定补偿评估,仍可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补偿的评估时点。
第三,考虑延迟补偿是否存在政府部门的原因。
如果延迟补偿主要归责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一年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第四,考虑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大,是否难以在一年内实施完毕。
如果征收房屋范围过大,难以在一年内实施完毕,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等因素,此时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征收补偿的本质是弥补因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而给被征收人带来的合理损失,无论是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还是以之后的某个时点作为评估时点,都是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秉持公平的体现,由此避免可能带来的房屋征收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