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定
第21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进行计算。
由于老城区改建和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或新建房屋。
第22条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第23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征收房屋前的收益、停产停业等因素确定。详细做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