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的结构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分为五个部分,共二十三条。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指导思想、繁简分流标准以及专门团队;第二部分为促进行政争议诉前分流,强化行政争议的诉源治理和多元化解,探索建立与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相衔接的诉前和解机制,促进行政争议诉前分流;第三部分为健全简易程序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及规则,明确当事人异议权,充分发挥简易程序高效、便捷、低成本等优势;第四部分为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依法推动行政诉讼程序简捷化,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促使审判资源配置更加精准对应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第五部分为附则,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的施行时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核心内容解读
(一)简单案件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第二条并结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2、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3、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4、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5.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政府信息公开类、履行法定职责类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6、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简单案件快速审理的上诉案件;7、当事人撤回上诉、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8、针对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等,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
(二)诉前和解与调解机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可以调解。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增加了行政相对人要求和解的案件,或者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
同时意见规定了和解或调解的结果,经诉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立案后,经调解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两种情形,即第一款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等三类案件,此三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款规定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一审行政案件,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一审法院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第三部分“健全简易程序适用规则”进一步细化了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方式,便于当事人诉讼,可以通过诉讼平台、电话、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账号等简便方式进行,同时保障了当事人的异议权。
(四)快速审理简单案件的具体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快速审理简单案件的具体方式,如认为没有必要开庭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重复进行核实当事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及证据交换等程序;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简化庭审举证、质证;上诉案件,无新事实新证据,可不开庭审理等;对于再审案件,可通过简便方式询问当事人;可以适当简化庭审笔录;可以集中立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本《意见》,对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将会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相信《意见》的实施将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充分保证司法裁判公正高效,促进行政诉讼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提升司法质效、促进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