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违法分为三种程度:一是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一般违法;三是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确认无效判决对应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对应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在确认违法判决下,行政行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一、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1. 程序轻微违法的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或者影响轻微的,对这类违法行为如果判决撤销,行政机关有时还必须重作,这样不利于节约成本,有时对原告实际上也造成了更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国家赔偿。此时,作为撤销判决的补充判决,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得到保留。
2. 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况,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这一理由是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最常用的。确认违法判决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行政行为在违法判决前的效力会得到保留。而对于判决后行政行为的效力,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来看,由于违法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的后果将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会被自始至终保留。
二、确认违法但不需要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三种确认违法判决。这三种情形具有一定自身的特殊性。
前述确认违法判决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出于特殊原因不撤销,只确认违法;此处确认违法判决是行政行为本应撤销或履行,但撤销和履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违法的行政行为要么本身没有可撤销内容,如行政事实行为,在当事人诉讼时违法行为的后果早已发生,撤销已经没有意义;要么是可以撤销的内容实际已经撤销,比如原告起诉后被告改变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实际已经消除;要么是即使履行原告也没有再实现权利的可能,比如原告报警,公安局未出警,起诉后违法侵害已经结束,已经拖延出警或不出警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因此,这三类情形下,应当做出确认违法判决。
在行政行为属于已经改变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下,相当于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行政行为应当溯及既往的失去效力。而在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下,多应用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果,仅具有事实上的效果,因此其法律效力处于不可评价或没必要评价状态,其法律效力已不存在。在实践中法官常常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对其违法性进行确认可以充当后续补救判决的依据,以此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综上,确认违法判决可以区分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但不需要撤销判决。在确认违法但不适合撤销判决下,行政行为会得到保留;在确认违法但不需要撤销判决下,行政行为的效力已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会将这两类判决搞混,在确认违法但不需要撤销判决下,仍然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或者在判决说理中,将本来应当属于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认违法判决认定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判决说理制度混乱;甚或有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被判决确认违法没有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就应当继续保留其效力,不加区别的对确认违法判决进行认定。这都是对确认违法判决形式的一种错误应用。理清确认违法判决形式的适用,对诉讼请求和法庭辩论具有良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