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处理结果不满意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举报人对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复议和诉讼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和诉讼的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
(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所以举报人不服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证据线索,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
看到这里大家明白了吗?如果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满意,寻找初步的事实根据、证据线索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了,不怕行政机关不给我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