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市某区政府于2011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王某居住的房屋由于产权有争议,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区政府亦未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此后,房屋产权纠纷于2015年解决,民事判决生效确认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享有40%的份额。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2017年,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某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某区政府于2018年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给予王某货币补偿,但是该评估报告是在2011年作出的,王某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责令某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时点确定的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未能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某区政府于2018年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在2011至2018年间,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未能准确、客观体现补偿时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确立的公平补偿的原则。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政府也未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距离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间过长,是否要调整评估时点,一直存在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均规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原则上不应当调整评估时点,但并非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过分迟延作出补偿决定时房地产市场价值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应当调整评估时点。
首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禁止房屋扩建、改建、转让等相关被征收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次,签约期满后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过分迟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除非政府有证据证明延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征收人的原因造成。延迟期间房屋价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仍然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明显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所以,被征收人如果遇到了这种依据几年前的评估报告来给补偿的情况,而且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的延迟,房地产价格上涨且给予货币补偿的,应当调整评估时点。要是与征收单位协商不成,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拆迁律师,提起法律程序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