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在南京市某处拥有一套房屋。2015年1月27日,两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享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后因产业区项目建设需要,两人的共有房屋面临被征收拆迁。
2017年5月11日,张某签署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搬迁腾房验收单,在产权人意见及签字一栏,签署“本人无异议,同意拆除”。2017年6月中旬,案涉房屋被拆除。
李某认为,征收方明知该房屋属于共有房屋,却仅与张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将李某纳入补偿人员范围内,这是明显违法的。在律师的帮助下,李某将征收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征收方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征收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未经补偿等合法程序,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认定违法。本案中,因产业区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方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离婚协议书显示,李某和张某二人均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征收方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进行补偿,但其在明知李某也是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却未与李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未对李某进行补偿;此外,征收方在上述情况之下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征收方拆除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李某损失。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认定过低,完全没有体现出对李某合法权益的维护及对征收方违法行为的惩戒,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征收方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本案系因违法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保障李某的居住权,对李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同时,对李某房屋的赔偿标准亦不应低于同等条件下张某所获得的补偿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李某损失的金额相当于一审判决的2.5倍。
对于该案,京平拆迁律师认为,对共有产权的房屋,征收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如果仅与一方达成协议,而未考虑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法院判决本案征收方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这是对另一位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首先立足于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署名的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于共有房屋征收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对全体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准许,产权调换的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差价,应由全体共有人享有或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