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方决定对某市的一配件厂的厂房进行征收。征收方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及24日对厂房初步评估结果和厂房征收价格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同时评估公司在此期间制作了配件厂的分户评估报告,但征收方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向配件厂留置送达。
另外,征收方又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配件厂的变压器、车床等设备类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配件厂送达。2016年8月12日,征收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提供10套住宅与配件厂的厂房进行产权调换。
配件厂觉得征收补偿不合理,未与征收方达成协议。2016年9月28日,涉案厂房被征收方强制拆除。
配件厂认为,征收方在没有与自己达成一致,也没有通过人民法院裁定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厂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拆除厂房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部门应当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征收方向配件厂留置送达评估报告的时间距该报告作出近1年,导致配件厂失去了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并错过签约期,构成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还认为,对配件厂的设备资产补偿问题,虽然征收方另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某配件厂送达,亦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征收方作出的补偿决定。
征收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裁判意见。并认为,征收方针对配件厂的规划用途为工业配套、实际亦用于生产的厂房,提供10套住宅用于产权调换,这与配件厂秉持的通过产权调换获得新厂房、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及需要严重不符,实质上限制了某配件厂对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据此,征收补偿决定设定的厂房产权调换方式不符合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京平拆迁律师认为,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征收补偿实施主体应考虑被征收人的意愿,在不突破法律规定和征收补偿政策框架、不背离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制定与之相匹配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正当履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义务,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
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特别是经济效益尚可的企业在遇到征收时,出于坚持生产事业、安置员工等主客观方面的实际需要,往往抱有在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这种意愿是企业经营权及财产权的合理延伸。为此,征收方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既要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兼顾对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企业的市场经济活力得以维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