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某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吴先生在西宁某区的房屋面临拆迁。2013年8月14日,拆迁方强行打开吴先生案涉房屋的房门并处理了屋内财物,9月底吴先生的房屋被拆。吴先生于2015年7月20日对该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拆迁方辩称吴先生的起诉已过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吴先生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于2010年3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在未依法申请房屋主管部门进行裁决的情况下,对吴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判决确认拆迁方于2013年8月14日强制拆除吴先生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拆迁方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5日,吴先生与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包含赔偿款)。该行为应视为吴先生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拆迁方之前的行为对吴先生的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吴先生的起诉已过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同时,拆迁方主张,原判认定“2013年8月14日,拆迁方组织有关部门对吴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节事实有误,辩称当日只是将吴先生房屋的门锁打开,并未进行拆除,该栋楼房是9月底被整体拆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且认为拆迁方2013年8月14日强行撬开吴先生家房门,进屋查看、处理屋内物品的目的,是为最终实现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整栋楼房拆除而采取的阶段性强制行为,该行为导致吴先生的房屋受损且不能居住的后果。拆迁方9月底拆除整栋楼房的行为不足以否认或排除其8月14日对吴先生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违法拆除并无不当。
针对拆迁方提出事后已与吴先生达成拆迁补偿和拆迁赔偿协议,其行为对吴先生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对吴先生因该违法行为所受损失的补偿和赔偿,并不影响拆迁方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拆迁方提出的本案不在起诉期限内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京平拆迁律师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对行政诉讼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但该法实施后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继续适用。
“在该条被废止之前,一审法院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正当法律程序及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适用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并无不当。”该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