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根据上级文件政策,山东某市政府将某街道附近村庄的集体土地列入了改造搬迁范围,孔先生所在的村属于村庄改造搬迁对象。
2012年8月1日,建设工程指挥部制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孔先生所在的村多次召开由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向村民宣传、解释村庄搬迁政策并征求村民意见。
孔先生配合对其房屋及附属物的丈量登记和评估,而后与指挥部签订安置搬迁补偿协议,孔先生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依照协议搬迁至安置小区居住。
2012年9月份,孔先生发现部分未签订安置搬迁补偿协议的村民仍在村里居住,于是向该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占土地的信息。
同时,孔先生对实施征收他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11月提起行政复议,当地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该村土地未实施征地报批,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
2012年11月,孔先生向某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指定由县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自2012年8月1日起孔先生所在村多次召开会议,征求村民意见,指挥部作出搬迁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孔先生自愿签订安置搬迁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指挥部对孔先生房屋实施的搬迁行为对孔先生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该村被列为重点村庄改造搬迁是为了加快城市建设,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条件,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且安置房屋用地经省政府批复,故对孔先生关于“原告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征地批复,属违法占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孔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称补偿协议并非自愿签订,且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指挥部认定的补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
拆迁方称,孔先生所在的村改造搬迁项目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系为做好农村建设与危房改造工作而实施的改造搬迁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孔先生主动配合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自愿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其所诉的拆除行为系基于双方达成协议后而实施的,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其诉请确认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京平拆迁律师表示,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补偿协议》,只要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解除。该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也并无违法之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前,要详细了解清楚拆迁的背景、政策、补偿标准等情况,这一案件也警示我们,遇到类似情况,最好能向专业的拆迁律师咨询后再决定。”该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