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对于无行政机关认领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应尽力查找行为主体。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行为主体,便起算起诉期限,则不合法律规定的主旨,亦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起诉但怠于行之,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才得对其起诉不予支持。综上,在强制拆除行为无行政机关认领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
二、强制拆除主体(单位、部门)存在争议情况下的起诉期限
除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主体认领的情况,被拆迁人也有遇到由于强制拆除主体存在争议,起诉维权时无法确定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从而耽误了起诉期限。对于这种情况,最高法曾明确指出不宜苛责当事人在强制拆除主体有争议的情况下提出正确的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后,法院亦没有依职权将案件转至行政庭,也没有告知当事人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由于法院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当事人多年来一直未启动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