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一直居住至今的老宅,被电话告知系危房,限期三日内必须拆除。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被拆迁人起诉到法院。
拆迁方称,拆房子有依据,相关通知文件指出:大力实施“危改”,保障住房安全。拆迁方还称被拆迁人村外有了新房,旧的应该拆掉。但法院最终依法作出了判决。今天京平拆迁律师跟大家一起解读这起案件。
阳先生为贵州省某县村民,在当地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一直居住至今,房屋总面积为204平方米,猪舍37.8平方米。
2019年4月22日,拆迁方通过电话告知阳先生,他们的房屋系危房,限期三日内必须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2019年5月26日中午,拆迁方在未经法定程序且未经同意的情形下对阳先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阳先生起诉称,房屋是在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且已经连续居住了几十年,甚至在被强制拆除前,房屋内仍然有人居住,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及其生活相关物品齐全,并不属于危房。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和住房保障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坚持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充分尊重群众意愿,调动其建设美好家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责任感。同时,在该通知中还明确的防止建新不拆旧、建新仍住旧等现象,应该是指原有旧房系一级危房,需整体拆除重建,在重新修建新房后不能出现旧房不拆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方简单以阳先生在本村组外有“新”房为由,未经任何程序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未能保障被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拆迁方拆除阳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拆迁方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称,拆除案涉房屋的依据是《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农村老旧住房透风漏雨专项整治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多处已经垮塌或无顶,墙体严重受损,且阳先生自2013年于某镇新建房后,案涉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已构成“通知”中应当拆除的长期无人居住的C级危房。
二审法院认为,拆迁方在组织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对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及危房等级未经鉴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案,京平拆迁律师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和住房保障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明确规定:在依据农村危房评定标准科学评定危房等级基础上,分类组织实施,确保质量安全。“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标准”中明确: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的百分率大于30%,评定为一级,属整体危险的,才需要拆除重新建设农房。
“拆迁方未作出房屋评定等级,直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法院判决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该律师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