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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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迁案例

福州市农村违法拆迁案例:无惧三被告,诉讼确认违法拆迁违法

文章来源: 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7-10-27

  【原告】林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宋金玉、魏巍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

  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

  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

  原告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某村村民,向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XX经济合作社承包鱼塘并在此拥有合法的房屋。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违法拆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宋金玉、魏巍全权代理自己的案件。

  京平律师介入后,首先通过调查取证,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得知,该违法拆迁行为为被告实施。并通过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中了解到,被告在违法拆迁行为中没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也未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及相关催告文书,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违法拆迁原告房屋,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掌握关键证据的基础上,京平拆迁律师团宋金玉、魏巍律师协助林先生将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庭审情况】

  在庭审中,三被告均在极力的辩称自己的行政行为系合法行为。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拆除房屋系生产队出资建造,属集体财产,并非原告所有,且因被拆除房屋系违章建筑,故行政行为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三、答辩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辩称,认为原告没有诉权。认为农用地是不能建设房屋的,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同样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先生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除现场是否有建筑,即便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的建设者以及合法使用人。也不能仅凭公安机关的信访告知单就认定我们是本案被告,原告也不能证明地上是否存在相应的建筑。

  京平律师分析认为,三被告反驳的争议点有三处,一是林先生是否是适格当事人;二是林先生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是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首先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X )闽X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林先生提交的《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航拍图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搭盖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无论原告搭盖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所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并撤销了鼓楼区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诸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对被拆除建筑物无利害关系,故对诸被告关于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辩解,不应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月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主体问题,被告福州土资源局鼓楼分局和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且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是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主张,因而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综上,鼓楼区法院支持了京平律师的主张:确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对原告林先生位于鼓楼区洪山镇XX自建房屋作出的拆除行为违法。

  【拆迁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供拆除林先生自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拆迁维权过程中,尤其是在法院庭审中,十分考验律师的专业和应变能力,是对律师全方位的考验,实战经验丰富的京平律师当然无惧此种情况,更是可以在三方攻击之下得以保全力争胜利,期待之后传来的喜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