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福建省某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行初XX号
【原告】陈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京平律师事务所 鲁金艳律师、刘春兴律师、刘艳玲(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某区镇政府
【基本案情】
陈先生是福建省漳州市某村村民,在该村建设养猪场。陈先生本本分分、勤勤恳恳打理养殖场。在陈先生精心管理之下,养猪场的经营收益颇佳,成为一家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为了方便养殖场的运输,2014年8月,陈先生向漳州市某区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申请后,在本村修建道路。2017年12月13日,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组织多人对陈先生的养猪场和修建的道路实施强制拆除。因养猪场被非法违法拆迁,陈先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先生遂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鲁金艳律师、刘春兴律师、刘艳玲律师代理养猪场维权事宜。
【维权经过】
京平律师介入后,认真详细的分析案情,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维权方案。随后,京平律师指导委托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镇政府作出的违法拆迁拆除(道路、养猪场)行为违法。
庭审中,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违法拆迁违法,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场地(道路及养殖场)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批建手续,系违法违章建筑物,相应执法单位实施强制拆除于法有据。
京平律师指出,原告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建设养猪场,与涉案养猪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涉案道路,2014年8月,原告向镇政府申请后建设,并有《道路使用申请》、证人证言等。故原告与涉案养猪场、道路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镇政府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京平律师还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给当事人必要的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017年12月13日,被告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组织多人对陈先生的养猪场和修建的道路实施强制拆除。在此之前,从未有相关部门书面通知,亦未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
【判决结果】
镇政府对所作违法拆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应予撤销。因涉案建筑物已实际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镇政府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子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府违法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依法子以支持。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漳州市某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