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XX家庭农场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库建辉、黄群雁、桑兆玉律师
【被告】绍兴市XX区水利局
上虞市XX镇政府
【基本案情】
为响应国家“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因地制宜发展农村经济”的号召,在被告镇政府的亲自指导下,李先生自筹资金在该地开设XX家庭农场,建造水面的船屋为营业设施以农家乐为经营项目,李先生一家多年以来为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屋内的财产也是李先生多年辛苦劳动所积攒。2017年1月5日,被告区水利局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船屋并恢复原状,后又于2017年1月19日在李先生经营场所张贴《强制拆除公告》,苦心经营的家庭农场被认定为违建,李先生坐立不安,不知所措。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穷尽自己可能救济的途径后,李先生只能寻求法律的帮助。故北上找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委托本所库建辉、黄群雁、桑兆玉三位专业拆迁律师组成拆迁维权律师团代理自己的案子。
接受委托后,三位京平拆迁律师与委托人就具体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启动了法律调查程序。正当李先生的紧张情绪稍微缓解的时候,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派员共同对李先生的船屋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幸得京平律师的提前指导,李先生得以搜集的一些的证据资料。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在三位律师的指导下,委托人诉被两被告拆迁行政强制一案进入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实体裁判程序中。
【法律依据】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书面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庭审情况】
庭审中,被告区水利局答辩称,一、XX家庭农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搭建平台、餐厅、船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妨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属于涉水违法建设行为。二、被告作为区内水行政主管机关有职权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镇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及政策与区水利局联合执法是根据《防洪法》,《水法》的规定进行的。原告未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两被告依法对此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区水利局一致,同时补充称:水法等法律授予的强制执行权不容置疑,一直以来,镇政府都在与李先生协商沟通该问题,拆除行为从某种程度而言等同于原告自行拆除,镇政府在本案中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配合区水利局处理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其在拆除中仅仅起到配合作用,并不是严格意义上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所以应驳回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京平律师认为: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资料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对XX家庭农场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被告辩解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按照《防洪法》和《水法》规定进行的正当执法行为,但两被告拆除该建筑物的行为,在法律性质属行政强制行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另被告镇政府辩解,属于与基本事实不符,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判决:
确认被告绍兴市XX区水利局、XX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绍兴XX家庭农场位于绍兴市XX区河道经营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在城市建设中,拆迁名义花样繁多,躲过了“禁养区”名义的拆违,“防洪区”、“市容整治”名义的拆迁仍让大多被拆迁人防不胜防。环境整治,城市改造等行政目的是好的,但是实现的手段和方式也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政,切不可头脑发热,用疾风骤雨般的清理,用一些冠冕堂皇的言辞遮盖违法行为。在类似案件的维权中,诉违法拆迁行为违法是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案件的重要切入点,通常能够有效的搭建与拆迁方的协商平台,相信这一结果奠定了李先生获取公平、合理拆迁补偿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