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假定涉案强制拆除决定是合法的,然后开始本文的探讨。因为如果强制拆除决定本身就不合法,那么强制拆除行为再文明、正确也合法不了。现在,人民法院针对某处房屋、土地下达了强制执行裁定,接下来,法院或者政府会怎么办呢?
首先解决一个谁去拆的问题,当然要么是法院去拆,要么是政府去拆。关于法院这块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
第228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这是一项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出现场的执行程序中,强制拆除房屋自然也不能例外。被执行人注意两点就行了:其一,来强制拆除的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其二,强制拆除的情况必须制作笔录并进行签字。实践中那种几百人黑压压一大片来强制拆除却又不出示证件的,一看就是违法,不会是法院干的事儿。
第250条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这一段是说在司法强制拆除时,法院应当通知被征收人到场,这样后面才有在笔录上签字这一说。实践中那些“偷拆”的,也是一眼违法,拆除房屋必须“大大方方”进行,不允许偷偷摸摸。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这一段的意思也很明确,一是强制拆除时要叫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到场见证,从形式上确保有代表其权益的人员在场。(村委会就是代表并维护村民权益的自治性组织,居委会也一样)二是所谓需要签字的“有关人员”都要进行签字,确保强制拆除是在阳光下进行的。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实践中,一些地方会规定由公证机关介入对涉案房屋内搬出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记录,以确保日后不产生纠纷。而那些直接动用大型机械推平房屋,将大量财物埋压在废墟瓦砾之下的情形,从程序上就是明显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明文规定,要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
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的发挥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
故此,另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根据“裁执分离”原则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司法强制拆除”,政府又该怎么做呢?其一,政府应当遵照前述《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执行,出示证件及据以执行强制拆除的生效裁决文书,将被征收人及其家属清场,搬离财物并进行清点、记录,叫见证人到场并最后组织签字……全流程一个也不能少,否则就可能出人命。实践中已多次发生清场不彻底导致被征收人或其他有关无关的人员被直接埋压在废墟之下致死或被铲车“铲死”的情形,这样的悲剧也只有严格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才能够彻底避免。
其二,遵照《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譬如第43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征地拆迁领域通常不能适用这一例外情形)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对此,律师指出,理论界对于这种“裁执分离”之下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可诉性等问题仍存在争议。不过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在面临司法强制拆除时一定要首先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切不可作出“舍命不舍财”,主动往铲车底下钻等不理智行为。同时,要及早将屋内人员及贵重物品清离,避免在强制拆除中损失扩大,更不要将金条、古董、字画之类的东西放置于待拆屋内,以免日后无法举证证明。被征收人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强行阻挠司法强制拆除,是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其后果将会十分严重。因此,在对这一问题的应对上,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或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意见,严格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