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由生产大队或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962-1984)
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需新建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但尽可能利用一些闲散地,不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宅基地使用权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批(1985-1986年)
1985年《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办理用地手续。住宅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件,领证后方可建设。
三、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 7号),规定农民盖房占用耕地、园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报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土地管理法》明确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宅基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999-2019年)
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五、宅基地使用权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2020年起)
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将宅基地审批权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宅基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人民政府下放至乡级人民政府大大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时间。
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故宅基地审批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该类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批准。
另一种情况是,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审批制度如此设计,主要是希望农民建住宅盘活存量为主,且为确保耕地保护红线和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因此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农转用审批不具备下放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