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家拆迁,自己和丈夫当时算房子里的一户。之后夫妇俩离婚,妻子是否应该享有拆迁利益?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案件,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针对此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健作出的详细解读。
李某诉称,她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9月,陆某的母亲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房屋区位价补偿款907072.80元;重置价补偿252467.13元;附属物76650.71元;搬家补助6769.2元;提前搬家奖励15000元;其他补助1050 342元。
她表示,老人当时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额外领取补偿款1492000元,并购买了东坝家园的一套房屋(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李某与四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均有权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但陆某的母亲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拒绝向自己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陆某的父母和妹妹向自己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以及东坝家园房屋折价款6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拆迁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陆某的母亲,院内房屋都是两位老人共同建造,该院落及房屋于2007年拆迁,陆某的母亲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
因此被告认为当时的拆迁政策与现在不同,拆迁仅针对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而李某夫妇婚姻期间并未在院内建造过房屋,因此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与李某无关。拆迁时认定在册人口5人、3户,李某确实和丈夫算1户,但按照当时拆迁政策“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工程配合奖每户4万元,过渡补助费每户5万元。拆迁后很长时间在外租房,李某生孩子和日常用度也都花费的是拆迁款,因此拆迁款中属于李某的部分均已花费。另外,李某和陆某做生意向陆某母亲借了70万元现在还没有归还。李某主张享有份额的房屋是陆某母亲个人出资购买,并非共同产权,李某主张折价款于法无据。
经过审查法院认定:李某与陆某离婚时就本案诉争拆迁利益未予分割。北京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明确拆迁奖励及补助费标准: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万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搬家补助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过渡补助费每户一次性补助5000元、购房补助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700元;关于“户”的认定标准,一个户口簿为一户,但夫妻分户按一户认定;关于优惠房,拆迁人准备了30套东坝家园优惠房源,一个产权人限购一套,先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拆迁居民优先购房。
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出具《说明》,称涉案宅基地产权人为陆某的母亲,宅基地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针对宅基地的定向安置房指标归产权人所有,由产权人自行支配。
法院与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该工作人员称拆迁协议二中的拆迁补助费1492000元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后,拆迁人增加给付的金额。
2017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给付李某拆迁补助费25000元,安置房屋补偿款1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健解读了法院的判决理由:陆某母亲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列明在册人口包括李某,参照签订协议时依据的政策性文件“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李某和丈夫作为一户应享有对应的拆迁补助,经核算共计5万元,李某应享有其中一半份额。
陆某母亲签订的拆迁协议未列明拆迁补助费各项明细及计算方法,结合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及工作人员陈述,可以认为拆迁人给付款项针对的是土地及房屋权利人,李某并非宅基地权利人,亦未在被拆迁院落内建造房屋,李某主张该款项中包含其份额无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有理由的。
陆某母亲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购买朝阳区东坝家园的房屋,购房款由拆迁款中扣除,可以认定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虽然仅有陆某母亲一人签字购买,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权益全部由其个人享有。安置房屋应针对全部在册人口,包括李某,但由于并无明确政策确定各在册人口所占份额,安置房屋应着重体现土地及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李某主张折价款应首先证明房屋中包含其份额以及份额多少,现有证据无法作此认定,但考虑李某确系拆迁时在册人口,现虽无法确认具体份额,被告方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对其予以补偿,补偿款金额法院综合考虑出资情况及房屋现价值确定为10万元。(文/王军)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