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律师
一、行政强制简介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二者合称为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以下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以下六种:(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与行政暴力的区别
从以上执行方式不难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暴力性的行政行为,极易影响和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有人甚至把行政强制和行政暴力等同起来,认为行政强制和行政暴力恰如一体双面的双子星,一些执法人员在为自己粗暴的执行方式辩解时,也多是强调,自己的行为方式虽然粗暴,但行政强制本身就是行政暴力,因而自己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从表面上来看,行政强制和行政暴力都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二者似乎可以相通,但仔细分析却有本质的区别,诚如古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强制在具有暴力性的同时,更注重法治精神和人本思想,如《行政强制法》第4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5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6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在保证其强制性以方便实现相应目标的同时,更注重保证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把行政强制简单的理解为行政暴力,不仅是粗暴的执行行政强制,更是粗暴的理解行政强制。
三、规范层面上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虽然代表的是公权力,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但行政相对人也依法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予以尊重和维护,《行政强制法》开篇第一条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学上有一句谚语,以伤害公民权利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永远是“最坏的选择”,绝不可轻易行之,正是对其最好的说明。为控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被强制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整体的理念和指导思想上,《行政强制法》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即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和最小损失原则。在具体的法规制定和执行上,即在影响和限制被强制人的权利和自由时,行政强制在合法性上要符合以下三个要求:(1)该强制方式的设立和执行是否具有必要性;(2)该方式是否以给当事人最小损失达到相应的目的,即最小损失原则;(3)是否经过必要和充分的法律程序,如保障当事人真正享有知情权和申辩权。同时,行政强制在合理性上也要符合以下三个要求:(1)平等对待,被强制人应基于同一规范或同一标准受到对待,若存在差异,应有正当理由以证成;(2)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尽可能使被强制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3)符合正常判断,即从法律拟制的“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看,该方式是正当和合理的。可以说,正是通过这些宏观和具体层面上的要求,保证了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强制在具体执行时由于不具备或缺少以上所要求的条件,使行政强制演变成行政暴力,因而有人只看到表面现象,把行政强制和行政暴力等同起来,然而“差之毫厘,失之千里”,行政强制和行政暴力在这些要求上的差异,使得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也因此有了合法和违法的区分。
四、社会运行中的行政强制
以上是从规范层面上通过对行政强制的分析展示二者的不同,另外从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来看,即法的经济效益来看,也不能把法律强制理解为法律暴力。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首要作用在于纠正人们的错误行为,排解社会纠纷,进而促进良好的社会风气,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强制也应以此为目标,正如中央政府在创新社会管理体制过程中多次所强调的,要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然而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出现的有关行政执法的暴力事件,则严重违背了法治的理念和精神,特别是在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中,频繁发生的暴力执法现象,已引起人们极大的非议和不满,其结果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更激发了社会矛盾。把行政强制简单的理解为行政暴力,极易引起被强制人和亲属的怨恨和不满,将会极其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其加以纠正,消减和去除其中的暴力性因素,使行政强制回归到“以人为本”的社会管理理念上来。另外,一些行政人员处于非法的动机,采取变形了的“行政强制”,要挟甚至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我们更有必要对其加以澄清,还行政强制以“清白”。
孟子在《梁惠王上》中有这样一句话:何异于刺人而杀之,曰:“非我也,兵也”,在今天社会,一些行政强制中的执法人员在为自己的暴力执法辩解时同样如此,“非我也,强制也”,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行政强制等同行政暴力的双子星假设何时可以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