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暴安良,为人民服务,本是人民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暴力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面对暴力行为,通常会想到人民警察,期望警察能及时出现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然而,面对被拆迁人的呼救,警察总会以种种理由无所作为,漠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警察的不作为行为既违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也是违反法律的,那么,怎么理解暴力拆迁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之违法性呢,下面我想结合我代理的一个案件谈一下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进一步确立了公民对自己所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支配权,并规定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公民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时应给与合理补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国家对公民房屋征收拆迁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笔者代理的山东滕州某案,当地政府部门没有进行预征告知,没有调查确认,没有征询意见,即将原告土地收为国有;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当地政府的征收及违法拆迁行为之违法性,昭然若揭,使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粗暴践踏。在违法拆迁当日,更有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等人强行带走关押,严重侵害了他们的人身自由,种种行为,不仅不符合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更侵害了被拆迁人的人身自由,触犯了《刑法》,涉嫌犯罪。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并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在暴力拆迁案件中,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公安机关不履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在收到保护申请后,不予采取任何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属不依法履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这种情况多表现在被拆迁人知晓自己的房产将要被人违法拆迁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房产,向公安机关提交《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安机关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采取预防违法活动的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然而,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却往往不采取任何预防措施,致使违法拆迁活动顺利得逞。第二、公安机关出警,但是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人民群众遇到的财产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及时救助的义务,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即是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虽有出警,在现场却未依法调查取证,更没有采取救助行为,出警民警的现场处置方式显然是逃避责任、出工不出力的行为。
关于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在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范围内,国家并没有法律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面对这样的境况,公安机关会做出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的行政行为,并非治安或刑事案件,不属职责范围内的狡辩,笔者看来,该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政府部门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之前已经论述过,在此不表。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并未排除对行政机关的适用,只要是违法行为,无论主体是什么性质,都应该受到处罚,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查处,即使本案所涉行为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也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管辖。其次,暴力拆迁中往往会伴随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轻者可能是限制人身自由,重者造成被拆迁人重伤,每年违法拆迁过程中造成被拆人死亡的案件也比比皆是,难道暴力侵害公民生命权、人身权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理应制止、严惩的行为吗?
对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公民最基本权利的优先保障构成了整个社会价值结构的基础,就算是政府机关,如果假借行政行为的幌子,任意对这些基本权利进行践踏,也是应该收到法律的规制的。在违法拆迁过程中,大部分作为拆迁主体的政府相关部门都伴随着违法行政的暴力拆迁行为,公安机关在面对这样的情况时,却站在了受害群众的对立面,与非法拆迁主体沆瀣一气,以“行政行为”、“并非治安或刑事案件”等接口搪塞百姓,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其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