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国家的补偿都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范围广、项目细,如加拿大,其补偿包括以下方面:(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德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是:(1)土地或其他标点物权利损失补偿,其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点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标准;(2)营业损失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用等利益;(3)征用标点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3款规定:“征用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征用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用人的居住条件。”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是给与公平的补偿还是合理的补偿,是否按照市场价格补偿,但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已经重视被征用人的利益保护。但土地征用的实践中,具体的标准仍然偏低。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强调农民对国家的贡献,因而补偿范围和标准都相对较低,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该补偿的不合理性显然易见。土地征用的实践证明,部分农民因征地,生活陷入了困境,大量被征用土地因征用成本太低而被闲置,土地的利用效率十分低。
房屋的补偿与市场较为接轨,但是土地的价值却难以衡量,现实中,农业亩产价值偏低,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费计算方式,明显补偿费的总量很少,如果失地农民没能找到新的谋生手段,那么这笔钱也只能维持他们两三年的生活花费,还不考虑子女的教育问题,也解决不了他们的社会保障所需的费用。例如成都市洞子口乡和金牛乡的土地先后被全部征用,农民反映如果执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他们每人可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不少于7万元,但是当地政府在给农民办理“农转非”后,农民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成年人每人1.8万元,18岁以下的每人6000元。这样低的补偿标准当然引起了大部分被征地农民的不满,他们希望能够共同分享这些增值收益。当他们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的时候,往往会通过过激行为以求得解决,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再加上有些农民征地补偿费被拖欠、挪用或克扣,更激化了农民的不满情绪。所以,政府部门应该拓宽征地的补偿范围,考虑农民的利益诉求,使他们也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如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4款“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的规定,明确补偿方案中农民的权利。
同时,应该有更多的安置方式来适应实际的需要,如工作安置,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面与用地单位签定合同,保障部分农民的就业。避免农民成为种田无地,工作无岗,低保无门的“三无游民”。如果说发放安置补助费是给失地农民“输血”,那么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就是在帮助他们“造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借征地的机会,把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发展好,从而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只有多管齐下,常抓不懈,才能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