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纠纷,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拆迁裁决的属性
拆迁裁决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中,既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又包含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和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互相之间形似一个三角形。这种法律关系上的复合性,贯穿于裁决过程的始终,决定了裁决机关公正而且中立的角色特征。
本质上,拆迁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分类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根据争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1) 拆迁裁决的争议标的是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显然不同于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标的。由此笔者认为,拆迁裁决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行政裁决。
裁决作出后,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其执行力,裁决一经作出,裁决的内容就应当得到执行和实现;因其公定力,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停止裁决的执行。
二、裁决机关
通说认为,裁决机关是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区(直辖市的区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属于裁决机关,但可以接受裁决机关的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裁决机关包括:
1、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直辖市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3、市、县人民政府;
4、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三、拆迁裁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原则
管辖范围此指裁决机关能够受理的拆迁纠纷案件的范围,既包括哪些拆迁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裁决解决,又包括这些案件在裁决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对于前者,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历来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一般的观点认为,拆迁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可以提请裁决:
1、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2、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3、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拆迁期限尚未届满。
相应地,以下拆迁纠纷不属于拆迁裁决管辖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
2、没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纠纷;
3、拆迁期限已届满的;
4、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