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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7-13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原则是在争议裁决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它体现着补偿裁决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是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所在。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市、县人民政府,另一方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由于争议双方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因此,裁决机关在办理裁决案件时,必须超脱于争议双方。在程序上,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机会,使其都能向裁决机关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提供有关证据、依据;要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能因为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就偏袒政府,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要严格依据现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在裁决中,对争议的补偿标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向裁决机关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都有权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依据。

  合法合理原则。这是两个原则的统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既是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安置补偿,也是按照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实施对征地行为的行政监督措施,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但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否还要遵循合理性原则,目前,认识不一。实践中,一些省市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审查裁决案件不同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这是因为:一是市、县人民政府制订被征地的补偿标准是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且自由裁量的幅度和空间很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被征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合法但不一定合理。一方面在补偿倍数标准方面,《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补偿的倍数标准为被征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这幅度很大。另一方面在耕地质量的认定方面,一类、二类、三类耕地的补偿金额差额很大,而认定的随意性很大。此外,年产值的认定方法、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计算方法不同,也会影响补偿费用的高低;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州)补偿标准一般都未考虑被征地区域位置的不同,而这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实际价值的高低,城市近郊的补偿标准甚至是城中村补偿标准与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地方的土地补偿标准,理应有一定差距,否则就不合理;三是被申请人还可能因为其他因素,在制定被征地具体补偿标准时,人为地造成畸高畸低现象。为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有必要进行合理性审查。

  及时便民原则。近年来,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农民上访、上诉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而且大多是群体上防,涉及面广,涉及的人数众多。上访原因大多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抑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迟迟得不到解决,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时,必须在程序上充分考虑行政效率,在确保争议得到公正解决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简单、迅速、灵活、便民的裁决程序,以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原则。由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因裁决申请人即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被申请人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服而发生的,争议的标的是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制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中,被申请人应当对争议标的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应当提供制定补偿标准的依据、证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统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等证明。这既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又与客观实际相符合,即是说合法、合理、可行。由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裁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行政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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