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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拆迁费和丈母娘假结婚 专家称不构成诈骗罪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8-21

  近日,一则标题为“男子为多拿拆迁费和丈母娘假结婚被以诈骗罪公诉”的新闻在网上引起了大家的热议。很多人对该男子的“荒唐”做法感到不可思议,对其大加道德批判。但也有很多人认为,该男子的动机虽然不是很好,但他所作所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显然有违法定原则。

  这起事件的起因,缘于村里的拆迁补偿款。

  男子为多拿拆迁费和丈母娘“假结婚”被控诈骗

  尹定前是土生土长的翠屏区长江村黄金塆人。2010年,尹定前获悉黄金塆组由于宜宾市政府建设临港经济开发区需要,将面临征地拆迁。在确认消息属实后,尹定前和妻子李家春打起了“算盘”:按照两人事先“调查”得知的拆迁补偿方式,一般补偿均是按照人头计算,给予支付拆迁费和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李家春是外来媳妇,娘家在外地农村,家中老母亲已经77岁。为了让丈母娘“老有所养”,每月领取固定的养老金,两口子盘算把“丈母娘”的户口也迁到黄金塆组。但此时政府已禁止了常规性户籍迁入,“前门”迁入被堵死了,两口子绞尽心思,想寻求“后门”突破。

  终于,两人想出来了一个“天衣无缝”的计划——离婚、结婚、离婚、复婚,并立即付诸行动。2010年6月10日,尹定前和李家春离婚;次日,尹定前和77岁的前丈母娘邓素芬登记结婚;9月28日,邓素芬作为“妻子”落户尹定前家户籍本上;10月25日,尹定前和邓素芬办理了离婚手续;12月16日,尹定前和李家春复婚。

  通过不断的“婚姻”折腾,两人的如意“算盘”终于成为现实:2011年,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在征地拆迁补偿时,作为“户籍人口”的邓素芬共“算”到拆迁费、养老保险费141480元。补偿到位后,邓素芬获得价值5.1489万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5月其领取养老保险费共14467.72元;尹定前、李家春两口子把邓素芬“应得”的国家征地拆迁费9万元现金攥到手中。

  2012年5月,由于在黄金塆征地拆迁中村民户籍作假严重,翠屏区政府会同公安机关开展了联合清查打击活动。迫于打击压力,5月17日,尹定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对尹定前、李家春立案侦查。7月23日,翠屏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将尹定前、李家春向法院提起公诉。

  男子与丈母娘“假结婚”获取拆迁费不合理但亦不违法

  从整个事情的经过来看,尹定前真实动机不太光明,其具体的“欺骗手段”,也与家庭伦理相违背。但尹定前从与妻子离婚、与丈母娘结婚、与丈母娘离婚、再与前妻复婚,这整个过程我们找不出他有什么地方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哪一条哪一款。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既然找不出依据,又怎么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呢?

  我们说,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它关乎一个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来不得半点糊涂。我国刑法对与行为的违法性实行法定原则,即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而其中,刑事违法性则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讲社会危害性而不看刑事违法性,就会导致罪刑擅断主义。当然,如果只讲刑事违法性而不讲社会危害性,也会掩盖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陷入法律形式主义之中。只有当一个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既使一个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性,但如果他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那也是不能判定其有罪。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尹定前被公诉的诈骗罪名。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类:其一,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无中生有”地诱使他人上当受骗。例如,谎称能代被害人购买某种廉价商品;谎称能为被害人提供某种服务;谎称能为被害人治病;以假物冒充真物;假冒僧、尼,诱人奉献,骗取财物。这类诈骗,常常是利用有些人缺乏警惕,或愚昧无知,或贪财图利等不健康心理,而使之受害。虚构事实可以是无中生有地全部虚构,也可以在部分事实的基础上渲染夸张地部分虚构;其二,隐瞒真相,是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部分隐瞒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地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类方法一般少见,并且在一定意义上显示出具有不作为的特点。

  因此,从法律上来讲,构成诈骗罪的一个基本的前提便是当事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根据媒体报道,尹定前的上述一系列结婚、离婚行为,完全合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依据《婚姻法》,只要满足“双方自愿”、“达到结婚年龄”、“无三代血亲及不应结婚疾病”条件,男女双方即可早请登记为合法夫妻。同时,也只有出现“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不应结婚疾病”、“未达婚龄”等情形,才能判定婚姻无效。尹定前通过一系列合法婚姻登记手续证明了的离婚、结婚行为,都属于十分确凿的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都不属于“虚构事实”范畴。而且尹定前在办理这一手续过程中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虽然他干这些事情的内心想法比较自私,但这仅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如果仅以他的想法来治罪,则有因言获罪之嫌。


  钻法律空子诚然不光彩 司法机关秉持法治规则更重要

  显然,尹定前与丈母娘的假结婚事件,是一起钻法律空子的典型案例。其实在现实中,钻法律空子的事件层出不穷,花样百出。前几年,北京的郊区很多地方大拆大建,由此引发的拆迁补偿问题也是比比皆是,很多家庭为了多分得补偿款,纷纷突击离婚。还有比较典型的就是,企业利用税务法规方面的漏洞合理避税。记得法学泰斗——江平老师曾讲过一个例子:几年前香港有个排名前十位左右的富豪,死之前委托写了十四个信托文件,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不征遗产税的国家的信托公司的名下。而有了信托文件以后就可以合理避税了,不用向香港交遗产税。香港政府于是就状告这个富豪的继承人,要他们把遗产税交出来。官司一审是香港政府胜诉,二审也是香港政府胜诉,香港是三审终审制,到了三审香港政府却败诉了,继承人胜诉。很多人对此想不开,认为怎么这么一个明显的逃避遗产税,怎么还判继承人赢了?!但法官给出的说明是:“继承人所持有的信托文件都是合法的,合法的东西我怎么能说他违法呢?”

  我们可以看到,该案的每一步操作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通过信托法将财产转移到不征遗产税的国家的信托公司的名下,通过该信托公司进行遗产转移,因此,该富人以合法的形式、合法的程序规避了遗产税,因此,当诉诸法律时,法院审理处于一种于法无据的状态。因此,在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中,香港法院无奈的作出“这都是按照法律来定的,我们不能认为是违法的”判决而宣告香港政府败诉。人们可以谴责该富人避税行为不合理、不道德,但不能指责他是违法的,这是避税行为的非违法性特征的表现。

  当然,我们在这里说尹定前与丈母娘的结婚行为不属于诈骗,并不代表我们支持这种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我们认为,对任何人追究刑事责任,都要坚持法律的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将道德伦理方面的问题,与法律层面的“诈骗”混为一谈。“利用法律漏洞”诚然不是什么光彩之事,但是正视并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或“不违法性”,却又是一种应有和必要的法治规则和精神。只有尊重这一规则、秉持这种精神,法治才会是完整的,也才可能不断促进法律规则的不断趋于完善。也就是说,政府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更应注重去审视规则方面的漏洞和不足,并不断通过完善规则来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而不是动辄利用公权力对民众进行恐吓,甚至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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